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四號
抗 告 人 徐奕陞(原名徐國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
度聲再字第三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徐奕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同案被告江俊哲遭警搜索查獲槍、彈及改造工具一批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五十五分,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下稱市警隊)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隨後在其家人及律師指導後,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至二十三時十分,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警室再度接受市警隊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時已翻異前詞。嗣江俊哲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至二十三時三十八分,又接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然前開第二次警詢與檢察官偵訊之時間幾乎重疊,除非江俊哲有分身或能穿越時空,否則此應非常人所能辦到。再江俊哲之前揭第二次警詢筆錄,既係在第一次警詢後,經家人及律師指導下所為,則江俊哲、其家人、辯護律師及警方於當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至二十二時四十五分之間,究竟各作何事,即有釐清之必要,承審法官卻不知及未予調查斟酌,抗告人並係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審法院請求核發本案卷內筆錄影本後,始知上情。另江俊哲於本案警詢時原供稱查扣物品係其所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為其所組合;然於同日經律師指導後,卻改稱扣案槍、彈係「阿昌」拿到其住處,由其向「阿昌」購得;嗣又翻稱係抗告人開車載某名男子至「新世界酒店」,並在車上交易槍枝。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衡諸常情,江俊哲既持有大量改造槍枝、槍管及設備,其為脫免製造槍枝之罪責,並期能供出槍枝來源而獲得減刑之判決,其對槍枝交易地點復屢次供述不同,所述顯不可採信,原事實審法院仍資為斷罪之依據,即屬可議。又江俊哲既已轉為證人,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綽號「歡歡」成年女子間之通話監聽譯文,即屬傳聞證據,江俊哲復與綽號「歡歡」女子關係匪淺,對此即非無從調查,原事實審法院就此亦未予抗告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該監聽譯文依法應無證據能力,則原判決實係僅以江俊哲之供詞作為論罪基礎。另抗告人於原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已迭次表示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不濟,此有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抗告人當時復因本案與其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同庭審理,思緒混亂,致答非所問,未能即時對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亦不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致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並放棄反對詰問權。綜上,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觀諸原判決所載,聲請意旨所舉證人江俊哲之第一、二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係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判決斟酌,另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罹患該疾病,不足以佐證上開精神疾病確已影響抗告人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及要求詰問等權利之行使,抗告人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又有辯護人為其主張相關之訴訟權利,是該診斷證明書自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難認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合,自非屬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本件聲請再審之爭點,係警方於製作江俊哲第二次筆錄與檢察官製作江俊哲偵訊筆錄之時間,幾乎重疊,衡情兩者無法同時完成而顯有瑕疵,本案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對此卻漏未審酌,又江俊哲就本案查扣槍、彈之來源或交易地點,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仍採為論罪基礎,已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係在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此應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且聲請意旨所指內容,或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抗告人已經知悉,或為對於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再度爭執,而非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現,從形式上觀察,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抗告意旨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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