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吳侑麟
賴幼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
度上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
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吳侑麟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七次;並與上訴人賴幼琪有附表一編 號 8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次等犯行,均為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侑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 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吳侑麟以附表一編號1、2、4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六罪,均處有 期徒刑二年,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吳 侑麟以附表一編號 3「宣告刑」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暨論處 吳侑麟、賴幼琪以附表一編號 8「宣告刑」欄所示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均為相關從刑 之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吳侑麟、賴幼琪各該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並就吳侑麟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賴幼琪主張其行為應僅止於未 遂階段,有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認非可 採,亦予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列起至第六 頁第四列)。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㈠、吳侑麟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雖以「苟無 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該 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等語
,說明販賣毒品之一般營利情狀,然終究僅為抽象之推論, 並非具體說明吳侑麟有營利意圖之情形。且判決理由中更未 引用任何卷內證據資料以證明吳侑麟有營利意圖,顯係以推 測之方法認定吳侑麟營利之意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營利之意圖乃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屬犯罪事實之一 環,為事實審應予調查之事項。然綜觀卷內資料,第一審及 原審法院均未曾就營利意圖一事有調查證據或訊問吳侑麟之 舉,即逕以上開抽象之推論認定營利意圖,當有調查未盡之 違法。⑶吳侑麟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販賣金額在新台幣 (下同)300元至4,500元,原判決竟直接以交易金額等同於 吳侑麟之獲利,認定獲利有300元至4,500元,於論理法則上 已顯有錯誤,造成量刑依據之偏差、瑕疵,且吳侑麟於不服 第一審判決上訴原審時,已於上訴理由內有所指摘,原審竟 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其指摘部分何以不可採,是原判決亦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⑷無適用自首規定之附 表一編號3、8部分之販賣金額分別為300元及400元,有適用 自首規定之附表一編號 1、2、4至7部分之販賣金額更有300 元至 4,500元不符之差異,然原判決竟分別論以相同之有期 徒刑二年八月及二年,其未於判決中說明課以相同刑期之理 由,已屬理由不備。且就不同之販賣金額論以相同之刑期, 顯然未實質判斷各別犯罪事實之條件差異性,有違平等原則 ,自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顯然過重等語。㈡、賴幼 琪上訴意旨略以:⑴吳侑麟共犯有八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五年,賴幼琪僅與其共犯附表一編號 8之一罪,卻遭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八月刑期,如此顯然變相鼓勵犯罪,且賴幼琪並 無任何前科紀錄,品行尚佳,本件所犯,係受男友吳侑麟指 示,代為接聽購毒者電話,並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貨價,屬 協助角色,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非重,若未 考量賴幼琪與吳侑麟角色上差異,遽然科以同一刑責,即違 反罪刑均衡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判決竟維持第一 審判決判處賴幼琪與吳侑麟均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之刑期, 於量刑上已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⑵賴幼琪於原審先後在上 訴理由狀及辯護狀內均指摘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刑之違誤, 然原審未予採納,又未於判決中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⑶衡諸案發當時警方為準備執行搜索已至 現場等候,則賴幼琪自住處出來之際,其行蹤早已受警方全 程跟監掌控下,賴幼琪形式上雖已完成交付愷他命予蕭煥禧 之行為,然警方隨即進行逮捕並扣押毒品,實際上無從對保 護法益造成危害之可能,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自屬不能 未遂。縱認賴幼琪無不能未遂之適用,因賴幼琪行蹤既已受
警方掌控,其當下之犯行對法益之危險當屬輕微,該實害已 受警方所控制自無從發生實害之結果,依刑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當屬障礙未遂,原判決竟以販賣既遂論處,於適用法律 上有所違誤,亦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三、惟按:㈠、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原判決已敘明: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 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 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 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等由(見原判決第六、七頁,理由二之㈣)。所為 論斷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吳侑麟上 訴意旨⑴、⑵以卷內無主觀營利意圖之證據,指摘原判決理 由不備及查證未盡,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量刑 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吳侑麟所犯附表一編號1、2及4至7部 分,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吳侑麟明知愷他命對於 人體危害甚鉅,竟圖一己私利而予以販賣,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其販賣毒品獲利之金額僅 在300元至4,500元之間,價值非鉅,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 未達於與大盤交易之毒梟相仿之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如前 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吳侑麟 上訴意旨⑶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另原判決就吳侑麟所犯附表一編號 3,及吳侑麟、 賴幼琪共同犯附表一編號 8之犯行部分,敘明第一審判決已 審酌其二人明知愷他命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圖一己私利而 予以販賣,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 ,惟念吳侑麟販賣毒品獲利之金額僅在300元至4,500元之間 、賴幼琪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僅 400元,價值非鉅;而
遭查獲之毒品分裝為 4包,數量非鉅,可認因此對社會所生 之危害,尚未達於與大盤交易之毒梟相仿之程度,兼衡二人 之智識程度,犯後就客觀事實部分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主刑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原判決認其尚屬妥適,而予維持,且以上訴人二人之第 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已論駁甚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是原判 決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情形,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不容上訴人等指其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㈢、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 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並 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其販賣行為 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 準。若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 合致,並已依約交付毒品時,即屬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縱 購毒者甫取得毒品之際,即遭警查獲,亦無礙行為人販賣毒 品既遂之認定。原判決以賴幼琪明知吳侑麟從事販賣愷他命 之犯罪行為,竟仍於持吳侑麟之行動電話接獲蕭煥禧來電後 ,以電話與蕭煥禧洽談交易愷他命之時、地,再由賴幼琪依 約前往交付,顯然已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堪認賴幼琪就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與吳侑麟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既遂。因認賴幼琪 上訴意旨稱其係在警方監控下之犯罪,應為未遂犯云云,不 足為據等由甚詳。賴幼琪上訴意旨⑶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亦 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 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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