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范發章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
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0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范發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15次等 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如原判 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其認上 訴人之數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全體隊員多數決之同意,於每月得 請領補助款之時間申請補助,並直接匯入「桃園縣龜山鄉新 嶺村守望相助隊」戶頭作為公基金使用,依申請補助款之性 質、流程,上訴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自應論以接續犯 。原判決認上訴人各次所為,應分論併罰,適用法則有誤等 語。
三、惟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 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自民國96年 3月初某日起至
97年 5月初某日止,按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客觀 上先後數行為存有時間之差距,且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等情 ,則其就上訴人之各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 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 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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