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高𩓙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
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一二五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高𩓙傑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原認為反正犯法,一件是罪,八件也是罪,所以在原審時,對於被訴之犯情,全部認罪。其實,上訴人並未犯如此多罪,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雖然證人賴曉芳在偵查中,一度指稱此次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但於另次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已供明根本係合資外購;同表編號三部分,縱然證人林照烜在警詢時,陳稱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遭警監聽得電話通聯情形等語,但在第一審審理中,已改稱純因借錢而通聯,且此通聯紀錄祇有雙方約定見面,然則實際上卻未見面,遑論交易毒品;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林照烜雖然亦謂此次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李光清(按業經第一審通緝)送貨等語,但林照烜同在第一審審理中,供承和上訴人、李光清有金錢糾紛,並稱上訴人與李光清分別欠伊新台幣(下同)二萬、五萬元,更謂未以之作為購毒款之抵銷、扣除等語,已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足見係因放高利貸,遭上訴人和李光清舉發重利而挾怨誣攀。原審就上揭事實真相不加詳查,僅憑上訴人之不實自白逕行認定犯罪,既違證據法則,且嫌判決理由不備、矛盾。㈡、林照烜在出庭後,曾向上訴人之母親翁翊齡追討上訴人之積欠款,並說因為上訴人之舉發重利,害其損失三十五萬元等語,事經翁翊齡轉告,上訴人始知遭挾怨誣陷緣由,聲請第一審法院調查、勘驗翁翊齡至看守所面會上訴人之錄音資料,歷審咸不置理,當認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失。㈢、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減刑處遇,縱然最後量得之刑輕於第一審,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三及附表二編號二部分,第一審論罪、判刑後,上訴人雖然提起第二審上訴,但迭在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七月三日之準備程序與一○二年七月三日(按於此前之一年間,因就上訴人有無供出毒品來源、破獲上游毒販乙節,耗時費事進行借卷調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再三自白承認犯罪,原審爰憑此項自白作為基礎,加以賴曉芳在偵查中、林照烜在第一審審理中詳述如何利用行動電話聯繫,與上訴人進行此部分之毒品交易成功,而共同正犯李光清亦在警詢時,供明確曾獲得上訴人指示,「把海洛因拿給賴曉芳等人,如果有交代的話,就順便幫『阿弟』(按指上訴人)收錢,回來再將錢交給『阿弟』」各等語之證言,暨顯示上訴人確有和林照烜彼此相約見面、上訴人指示李光清送貨、報價、帶秤秤量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譯文)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乃認定上訴人之自白符合事實,而確有如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載之犯行,因此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刑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一罪刑(按上訴人對於其他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部分之採證認事,均已無爭議,於茲不贅)。並載明:賴曉芳在第一審翻異,改稱合資外購,非向上訴人買受乙節,要與上揭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尚無不明。上訴意旨竟復翻異,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誤,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以法重情輕、堪予憫恕為由,給予減刑寬典,係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職權,並非當事人可以任憑己意,妄指不予減刑,即有違法。
上訴人總共犯八罪,皆屬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且為累犯,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及附表二編號四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又全部八罪皆符合同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破獲減刑規定,已依各該規定減刑,甚至遞減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五年四月、十五年八月、七年六月、十五年二月、十五年六月、十五年四月及七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縱然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亦無法則不適用之違法可言。
綜合上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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