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官永富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
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
一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罪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逐一加以指駁,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供述證據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自無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違法採證,資為其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因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害人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主動攀談而結識,利用被害人即證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回程叫車得悉其行動電話,翌日中午多次撥打電話邀約被害人,相約
見面後搭載A女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路『○○汽車旅館』,飲用預購啤酒後,即對A女為親吻身體、撫摸胸部、手指插入陰道內來回抽動及將生殖器插入陰道內來回抽動等猥褻、性交行為,事畢後離開上開汽車旅館,並駕車搭載A女至其住家附近下車」等情、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復有卷附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暨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000-00號詳細資料表、A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汽車旅館」之結帳交班表暨櫃檯監視器翻拍照片、○○醫療財團法人高雄○○紀念醫院民國一○○年十一月六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資為論罪基礎。並於理由內詳(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就上訴人之辯護人所指⑴上訴人是否有向A女收取車資⑵上訴人於○○汽車旅館房間內,有無限制A女行動自由⑶上訴人於汽車旅館內確否撥打行動電話給伊兒子,其內容為何⑷上訴人與A女彼此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有無對A女施以強制力,及阻止其呼救或離去⑸上訴人有無將A女之手機收起不讓打電話,或將計程車門上鎖阻止A女下車,並收受上訴人的新台幣七百元⑹A女當時已經十五歲,難認其無因年幼而記憶錯誤,甚至有「說謊」以博他人同情或經他人「誤導」而為「誇張不實」陳述之可能性部分,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不一各節,逐一說明何以採擇A女其中某部分之證詞、何者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並說明A女因無社會歷練經驗,猝遭此強暴、脅迫侵害行為喪失抵抗能力後,為避免受更不利益之對待,僅能順從配合上訴人之意向,且無論在案發地點之汽車旅館房間內,抑或事後返家途中之計程車內,均仍處於上訴人實力可得支配之封閉空間範圍內,難期其於遭受侵害過程中,可冷靜正確判斷時機掌握任何機會適時對外求援等旨。所為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相違背,且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前揭已於原判決詳為說明及審認之證據資料,任憑己見重為爭執,難認有其所指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可言。又本件既綜合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合理推斷,事證已臻明確,並非單憑A女一人之指訴,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上訴人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陳稱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反面),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將A女送往醫院鑑定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請求本院就A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詳加調查,本院自不予審酌。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割裂觀察,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予以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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