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一號
原 告 偉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萬俊
朱韻如
林傅源
被 告 將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仕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因台中工廠之內裝及外觀須設計裝修,故經兩造簽約由被告公司承攬 系爭設計裝修工程,契約中並載有系爭工程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工程期限 內完工及其他各項工程施作細目。殊不料,原告給付預定第一、二期工程款共 八百一十萬元後,竟發現被告根本無法依約進度及項目施工,且根本無法於約 定之工程期限完工,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被告公司仍無法順利依 約施作並已延誤完工日期〈完工日期本約定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乃經兩 造協調終止承攬契約,並由原告自行派工繼續完成工作,終至八十八年四月十 日將原告公司台中工廠之內裝及外觀裝修工程完工。後原告依兩造原定之承攬 契約予以計算,被告實際依約施作之項目及金額,僅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三百一 十二元,其餘皆未依約施作完成,而原告公司已預付被告八百一十萬元,兩相 結算,被告尚溢收六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實屬不當得利,經原告多 次催促被告返還前述不當得利,被告仍不為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二)系爭工程合約不論是依兩造契約未更改前之付款方式之約定〈其約定為:第一 期款於簽約當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支付;第二期款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支付 〉,或依更改後付款方式之約定即工程預定進度檢討表之約定〈其約定第二期 付款日為九月五日〉,皆未載明於原告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後即視為系爭工 程已完成百分之三十或六十,故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即可證被 告至少已完成百分之三十或百分之六十工程進度之陳述,顯無依據。另被告主 張原告同意追加工程款一百二十六餘萬元、被告已派人清點現場才支付第二期 工程款、及原告已驗收被告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為一千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
二十五元等情,並未見被告提出足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而原告亦否認之。(三)系爭工程合約內容附有估價項目表,且契約條文並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壹 仟參佰伍拾萬元整」、「增減工程:未包含於工程估價之項目,因必要增加時 ,須由甲方(即原告)簽證認可並議定付款方式後方可施作。」(參契約書主 文第E點及第H點)。依被告所提其主張已完成之工程施作明細表,比對原告 契約後附工程估價表,即可清楚看出被告主張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大部分並非契 約工程工程估價之項目,內容、金額、單價等更是與原契約估價全然不同,且 依其明細表加總金額亦非被告其主張之一千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 而為一百八十一萬零八百六十四元,故先不論被告是否確實已施作完成其主張 之項目,單依前述契約第H點之約定,被告在未經原告簽證認可前,本即無權 施作及依以請款。又被告僅提出被告與他人簽訂之契約影本,但就該等契約影 本而言,不僅原告爭執真正,且依該影本內容,亦無法得知其確實有完工之項 目。被告另提出眾多廠商開立之統一發影本,但細查該開立發票之廠商,大部 分皆可看出與本件工程有關,而查閱發票內容開立之細目,根本亦無法看出請 款項目,更遑論能證明其已完成各項單項工程。至於被告受僱人李達之證詞, 以李達原為被告受僱人及身為引薦本工程進入被告公司且兼現場負責人之角色 ,其證詞本即有所偏頗,再加以李達於庭上自承其對被告公司於本工程之盈餘 可抽成分紅,更可證明證人李達對本件工程款之爭執,有直接之利害關係,故 其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文件並未經原告公司簽證, 自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抗辯施作之項目,與兩系爭合約約項目有顯著差異,故依被告主張其施作 完成之項目為基準,盡量加以從寬認定,並分為:原告公司現實存在之項目、 現實存在項目中為系爭合約包含而為被告公司施作之項目及原告於起訴時依原 契約自承有施作之項目等三部份:1、原告公司現實存在之項目:依現實存在 之項目,可知偉仲公司台中工廠目前之情況,且被告公司亦不必證明該等項目 目前存在之事實。但目前不存在、且非本訴狀原告自承認被告已施作之項目如 附件三,若被告公司主張其有施作,則應由被告公司舉證證明有存在、且由被 告公司施作。2、現實存在項目中為系爭合約包含且為被告公司施作之項目, 然各細項中,亦有諸多缺失(外觀噴石頭漆工程、採光罩工程、B二、B三廠 房外牆油漆工程嚴重色差、剝落、不平整、B二、B三、B四廠房隔間牆及門 窗等四項工程,正面採光罩以下石頭漆),原告自行僱工補正,此部份可被認 定依合約完成工程之金額計二百六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元。3、原告於起訴時依 原契約自承有施作之項目(扣除2之項目),其金額計八十六萬六千一百元。 則如前所述,原告認定被告依合約施作完成之項目為2、3計算金額之項目, 而其金額共計三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原告就被告所提之施作項目表, 比對兩造契約之工程項目表,得出被告依約施作之項目(含原告自承被告已施 作之項目),共三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其餘均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不同 。
(五)被告雖另提出一份工程估價表,並陳稱該工程估價表才是兩造同意簽約之工程 估價項目。惟該工程估價表之總工程款為一千三百五十萬零六百四十五元,並
非契約約定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難道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工程,僅扣除六四 五元定議?該份工程估價表,被告本可任意事後制作,原告根本從未見過;且 其上根本無兩造之簽章。原告提出之契約及估價項目表,其總工程款雖為一千 四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但於簽約金額欄中卻用書寫方式清楚載明為 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且有被告公司蓋章。原告所提之契約及工程估價表,才是 兩造簽約同意之工程項目,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所提之工程項目表 ,應為被告事後另行制作。
(六)原告認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之本次鑑定報告,無論是在契約項目,變更、 追加項目皆清楚標明,且減價〈不列入施作結果〉部分,亦尚合理。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總價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工程合約(含附件)乙份。 原證二:工程預定進度檢討表乙份。
原證三:請款單二份。
原證四:李達致原告公司函乙份。
原證五:工程造價預估表十二紙。
(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間簽立系爭工程合約,被告設計師李達原提出一千八百萬元之 工程預算,但原告公司王總經理認為工廠不需太過豪華,因此七月二日李達便 變更建材,提出一千五百萬元之預算,但王總經理認為仍屬偏高,李達認為如 再降價,將無法照原設計施工,幾經商討,王總經理表示,在一千三百五十萬 元之總價範圍內,授權李達視現場需求,可現地調整工程施作方式、建材尺寸 、控制預算施作(詳原告證物一工程合約書G點),王總經理旋即於七月三日 前往美國。由於原告公司第一期工程規劃有所疏失,需追加工程預算,但前負 責之胡特別助理已離職,公司內無人可以作主,雖然被告公司之設計師李達受 任為特別助理,但因係代表本公司出承擔第二期工程,亦無法作主,因此導致 一期工程之承包商不願施作而停工,由於第一期工程未完工,第二期工程亦無 法進廠施作,嗣經李達多次連繫,王總經理便授權由被告公司負責作第一期追 加及收尾工程,所需一百二十六餘萬之工程款同意追加,因此被告公司便開始 施作第一期追加收尾工程,及第二期工程之施作。被告公司進行第二期工程後 ,由於係總價承包,加上李達獲授權可視現場調整施作方式,因此被告李達在 進行施工至「研展樓」(即辦公室)時,便和該公司台中廠全體主管、幹部多 次會議,討論後,設計出新圖樣,並進行施作,不料於八十七年八月底,王總 經理回國,對研展樓之設計不滿意,便要求被告公司將已施作之研展樓工程拆 除,該公司欲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迅做收尾工程,並結算工程款項。被告公
司依照王總經理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將已施作之工程完成(研展樓除外 ),並會同原告公司工程部王至鴻經理,台中廠總務許小姐在現場清點施作數 量,並驗收,總計被告施工部分之工程款計一千一百四十九萬餘元,扣除已領 一、二期工程款八百一十萬元,原告公司尚需給付三百三十餘萬元(未包括第 一期追加款)予被告公司,因此便向原告公司請款,雖經多次催促,原告公司 均藉詞推托,殆正與律師研商欲訴請原告公司給付工程款之際,卻突接原告公 司主張被告公司僅施作一百六十二萬元之本件訴訟,實令被告啼笑皆非。(二)被告公司為設計,監督之公司,有關工程之施作,均發包交由下游廠商施作, 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止,下游廠商已完成承攬工程,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 司請領工程款計七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由於系爭工程,兩造提前終 止租約,被告與下游廠商發生糾葛,有部分工程款約二百五十萬元尚未支付下 游廠商,故下游廠商尚未開立統一發票,以獅邦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獅邦公司)為例,計高達一百三十九萬餘元,如再以三成作為被告公司員 工設計、監工及利潤,被告公司至少應有二百萬元以上之報酬可得,由此可證 ,至終止租約時止,被告施工完成之工程價值在一千萬元以上,實無庸置疑。 且系爭工程合約書,於簽約當時原約定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十七年八月 四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工程進度完成預定日」付款 ,嗣雙方變更付款方式,將工程「預定日」付款之方式予以變更,改為依「工 程進度」付款,並將工程預定日付款之預定日期一一加以刪除。由上開契約文 字之記載,兩造之付款為按「工程進度」才付款之文意甚為明確,故原告支付 第二期工程款予被告時,已完成工程進度,原告始會支付第二期款項,此依經 驗定則,實無庸贅言。王志鴻亦稱:「這些項目其來之前即已存在了,但不知 是否係被告所施作的。」原告若否認系爭工程非被告所施作,自應舉証以圓其 說。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工程施作,即先付款,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三)被告將施作完工之項目與原估價單內工程項目相同者,計值八百二十七萬九千 五百零四元項目相同,依合約G點約定,被告有權變更工程而數量增加之部分 為一百零八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二者合計為九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元, 另被告依原告公司各單位之意見,及現場需求,所追加未在合約估價項目內之 工程款為一百七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被 告依合約施作項目之價值亦達八百餘萬元以上,且變更設計之工程,係配合原 告公司各單位確實之需要才變更,完工迄今原告均使用中。鑑定報告上所謂之 「總單二」、「總單三」經仔細核對,係兩造終止契約前,原告公司指派王志 鴻經理及台中廠總務許淑貞小姐與被告公司李達共同在現場清點及驗收被告所 施作之工程,內容包括契約項目、契約約定可變更工程(詳契約書G點),及 增減工程(即契約H點)三部分,因而建築師鑑定時,自應先比照「總單二」 、「總單三」,查核有無實地施作,再核對何者為契約項目,何者為變更工程 ,何者為增減工程,始符鑑定意旨,現林建築師之鑑定報告,卻將「總單二」 、「總單三」全部列為變更工程及增加工程,以致產生被告僅依約施作百餘萬 元工程款之繆誤。為此被告經重新核對後,對建築師之鑑定報告,提出以下幾 點意見:
1、鑑定報告書第八大項(八)6認為:「工程造價估價表列有二十萬元設計費, 但因本案無完整與詳實之設計圖,以致雙方施工時無法達成共識,故該二十萬 元不宜列入施作結果。」實不能接受。蓋系爭工程,每部門之施工,被告均有 設計圖說,且因原告公司負責人於開工前召集全廠員工,公告一切由李達全權 處理,故施工前,李達係先與原告公司各部門開會,依各部門需要,始決定施 工細節,此業據獅邦等下游廠商之工地負責人到庭結證在案,而兩造之所以發 生糾葛,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返國後不滿意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各部門實際需 求研商後之施工成果所致,因而該二十萬元之設計費,不列入施作結果,實難 以人苟同。
2、另鑑定報告中認為:「採光罩等四項工程,原告認為被告施工不良,請其他廠 商再行施作,被告認為已施工應請款,該部份之施工費用三百十二萬元,建議 以滅半計價」部分,鑑定報告對採光罩部分,均附有被告施工完成時之照片, 該照片與現況之照片,二者加以比對,完全相同,由此可見,原告公司所辯施 工不良,請其他廠商再行施作,顯屬臨訟托詞,況施作之下游廠商亦到庭結證 ,證實上開爭議項目工程,確實施作,並經原告公司經理及許淑貞逐項驗收在 卷,現原告主張另行僱工施作,自應就另行僱工施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在 原告未舉證之情形下,建築師建議減半計價,顯依法無據。 3、有關下水道工程部份:查下水道工程八十萬零三千四百八十元部份,係由獅邦 公司所施作,此業據證人結證在案,自應列入實作工程。 4、另由總單3(工程結束時,由原告公司王志鴻及許淑貞所現場清點之驗收清單 )與總單1(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加以比對,其中之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六 百三十四元為合約項目,只是施作數量有所變更,另二百一十二萬一千九百七 十二元係合約項目,現鑑定報告列為變更設計項目,係屬錯誤。 5、由以上說明,鑑定報告「實作結果」之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加上 以上應增加之六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後,被告實際依合約施工之總工 程款應為八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
6、另由於原告公司負責人對全體員工宣佈,一切施工由被告李達全權處理,在合 約總價範圍內可變更設計,現李達在施工前,依各部門實際需要,始會產生變 更設計之問題,且完工迄今,原告均在使用,因而有關此部分合約外之工程款 三百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六元,原告自有給付之義務,因而被告一再辯稱,施工 總值高達一千餘萬元,且係依實作結果,經原告王總理及許淑貞小姐清點後, 始能依合約領到八百萬元工程款,顯屬信而有徵。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達、陳清彬、王志鴻、許淑貞暨命 行鑑定。
被證一:第一期追加及收尾工程造價估價圖表影本六紙。 被證二:被告與獅邦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四份。 被證三:白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變更確認書影本十三紙。 被證四:被告公司請款明細影本乙張。
被證五:統一發票影本四十七紙。
被證五:被告公司函影本乙份。
被證六:總價一千三百五十萬零六百四十五元之工程合約(含附件)影本乙份。 被證七: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十六張。
被證八:系爭工程現場照片二十五張。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因台中工廠之內裝及外觀需進行設計裝修,兩造於八十七 年間簽立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設計裝修工程,契約中並載明被告應於 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完工。詎原告預付第一、二期工程款計八百十萬元後,竟發 現被告根本無法依約定進度及項目施工,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兩造合意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經原告核實計算被告已施作之項目及金額,計被告實際施作 之金額計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二元,縱原告放寬認定標準,被告依約施工部 分之工程款亦僅有三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原告已給付被告八百十萬元, 溢付六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 返還原告六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伊均依約定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請款, 原告公司人員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南下會同廠務許淑貞逐一清點,原告方撥 款予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被告係依工程進度請款,是被告必已依約定進度施 作,原告方會依約撥付被告工程款。嗣兩造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經與原告工程 部王志鴻經理及台中廠總務許淑貞現場清點後,計被告施工部分之工程款達一千 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即第一期追加工程款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六 十元;第二期工程款八百九十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及研展樓工程款一百三十二萬 三千六百零九元),已逾原告已付之第一、二期工程款八百十萬元,是原告訴請 被告返還其所稱之溢付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間簽定原告公司台中工廠之內裝外觀設計裝修工程,被 告已進場施作,原告亦已給付工程款八百十萬元,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依約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之事實,為 被告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乙份、請款單二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原 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溢領款項六百四十七萬一千 六百八十八元,被告確實受有原告給付六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之利益, 原告亦因此受到損害,但被告之受領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兩造則有爭執,則本 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受領六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被告抗辯其獲得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其依系爭工程合約可向原告請領該筆工 程款,是應予審究者為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可向原告請領之工程款金額若干,即 被告依約完成之工程項目可請領之金額若干。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原估價為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嗣兩造 同意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施作,則關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施工項目,自應以 工程總價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工程合約之工程造價預估表所載 之工程項目為據。被告抗辯所謂同意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施作,係指被告另行 設計總價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施工項目云云。觀之原告提出工程總價一千四
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之工程造價預估表,關於「總工程款」一欄雖記 載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嗣以手寫方式在「簽約金額」欄記載 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被告自認其於該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金額旁邊蓋章確認(參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而,被告提出總工程款為一千三百 五十萬零六百四十五元之工程造價預估表,則未經過兩造任何一方確認。被告 公司承辦系爭工程之設計師李達雖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均是由伊代表被告公司 出面與原告洽談,伊就系爭工程先後估價一千八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 四百多萬元,但原告公司王總經理均表示太貴,最後兩造是約定以一千三百五 十萬元施作,是兩造方在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之工程造價預估 表之簽約金額欄內記載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其嗣後亦另外製作一份總價為一千 三百五十萬零六百四十五元之工程造價估價表予原告公司之王總經理,但王總 經理嗣後並未回覆,故該份工程總價一千三百五十萬零六百四十五元之工程造 價估價表未經兩造蓋章確認云云(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證人李達之前既已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提出多份價格不同之工程造價預估表 ,是各該工程造價預估表之施作工程項目、材質等當有所不同,則兩造如係另 行約定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施作內容之工程合約,被告當需另行製作一份工程造 價預估表,兩造為何即在工程總價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之工程 造價估價表上記載簽約金額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為何不待被告製作完成一千 三百五十萬元之工程造價預估表後,兩造在該工程造價預估表上確認即可?是 李達此部分證言與常理不符,尚不足採。被告既已在總工程款一千四百三十二 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簽約金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工程造價估價表上蓋章確 認,應認兩造已經合意以該份總工程款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之 工程造價預估表之內容,作為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應施作之項目。(二)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第九大項,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工程項目工 程款計七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十五元(參鑑定報告第八頁)。鑑定報告第八大項 (三)並記載關於施工項目單價部分,如兩造合約有約定者,均依約定之工程 造價計算,工程合約未約定部分,則由鑑定人依市價與經驗計算(參鑑定報告 第六頁)。關於下水道工程部分,鑑定報告於第八大點第(八)第5點稱下水 道工程據被告提出之資料該部分工程款計八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係由獅邦 公司施作,然該工程位於地面下,鑑定不易,該部分工程款暫不列入等語。惟 獅邦公司工地主任蘇漢文到庭證稱,原告提出之污水道工程合約,確實是由獅 邦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獅邦公司施作下水道工程,派三個工人施工及一位工 人專門負責重機械,並由伊現場負責監工,四個人共做了四個月,施工時間是 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半或六點,中午休息半小時,工程已經施作完畢,但被告 公司工程款尚未全部給付完畢(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九 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主張系爭工地關於下水道排水有 何問題,應認被告確實已經施作下水道工程。關於被告提出之污水道工程施作 金額計八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元部分,原告對此金額不為爭執,自可依此金額計 入被告施作之工程款金額中。原告主張外觀噴石頭漆工程、採光照工程、B二 、B三廠房外牆油漆工程、B二、B三、B四廠房隔間牆及門窗等四項工程被
告未依約施作,由原告自行僱工補正云云,鑑定報告第八大點第(八)第1點 認為外觀噴石頭漆工程、採光照工程、B二、B三廠房外牆油漆工程、B二、 B三、B四廠房隔間牆及門窗等四項工程計三百十二萬元工程款部分,兩造均 主張係由其施作,此部分僅以二分之一之金額計入被告施作之工程款等語。然 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施作,被告確已進場施作,而上開四項工程復已施作 完畢,原告主張該四項工程是由其另找他人施作完工,自應由原告就其另找他 人完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將此四項工程款 之金額全數計入被告施作之工程款中。
(三)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項目依總工程款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一 千四百四十一元之工程造價預估表記載之單價或依市價計算,被告實際施作工 程項目之工程款金額計九百五十七萬零一百零一元(0000000+803486+0000000 ×1/2=0000000)。惟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簽立當時既將依工程造價預估表計算 總工程款為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之工程,合意約定簽約價格為 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則上開依總工程款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之 工程造價預估表記載之單價或依市價計算之工程款金額,自應依此比例減少, 依此計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款金額計九百零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6,元以下四捨五入)。鑑定報告第八大項(八 )第6點雖稱,工程設計費用二十萬元部分,被告未提出依法設計明確詳細完 整詳實之設計圖,故該二十萬元設計費不應列入(參鑑定報告第八頁)等語。 惟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被告必須提出設計圖方可請領工程款,原告將系爭工 程交由被告公司設計施作,被告公司已經完成部分工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 自必須先進行設計方能施工,則雖被告未提出完整之設計圖,然就被告已施工 部分,可認被告已進行設計,是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設計費亦應依被告施工之 進度給付設計費用,計被告施作之設計費用計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 (200000×00000000/00000000=188528.5,元以下四捨五入,188529× 0000000/(00000000-000000) =188529×0000000/00000000=127766.1,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工程款金額總計九 百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127766+0000000=0000000)。(四)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多項工程非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施作,此部 分工程被告自不得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依系爭工程合約第G點約定:「 甲方完全授權乙方,以不增加工程預算為原則,乙方有權視現場需求,協調並 決議變更方式,現地調整工程施作方式建材、尺寸控制預算,維護品質。」由 是可知,被告依該系爭工程合約第G點約定,被告本可在約定總價之範圍內, 調整工程施作方式、建材尺寸。再者,被告公司系爭工程設計師李達到庭證稱 第一期款是在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即已給付,被告請領第二期款項時,原告公 司人員許淑貞、王志鴻均到場確認,經確認後方付款(參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言詞辯論筆錄)。另在現場施作之被告公司下游廠商獅邦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蘇 漢文亦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原告公司之許小姐及其他一些不知名 人士有至系爭工地現場,當時被告告知伊原告在現場確認後就可付款,原告付 款後,被告即會將款項付給下游廠商,原告公司人員看完現場後,被告就付款
了(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蘇漢文另證稱,系爭工程施 作當時,原告公司總經理有向在場施工廠商表示,關於工地全權由李達協調處 理,伊亦依李達之指示施工,然現場施作工程中,如有問題亦可隨時找到原告 公司之人員,因原告公司在現場工地設有辦事處,現場人員包括許小姐、張先 生及台北派來的馬經理,在馬經理之前是一位王經理負責。伊知道李達會與原 告公司現場人員針對系爭工程開會,但開會實際內容為何,伊不清楚。請款時 李達會與原告公司許小姐及一些不知名之人到現場實際查看(參九十年九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下游廠商鑫輇公司離職職員陳清彬亦到庭證 稱,當時其尚在鑫輇公司任職,原告公司許小姐每天都有到工地,因許小姐即 是在工地上班,被告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公司許小姐有到現場驗收,證人 陳清彬亦在現場,但驗收只是口頭上並沒有書面。印象中,被告在施工前,皆 會與原告經理級以上主管人員、下游廠商開會,開會內容是說明施作之材料、 放置之位置為何(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否認證 人李達證言之真實性云云,惟據原告提出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請款單固記載:「 預付百分之三十四百零五萬元。」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F點約定:「付款方式 :依工程進度付款如所附之工程預定進度檢討表。」是兩造係約定依被告之施 工進度付款,至於系爭工程預定進度及檢討表上雖已記載第二期付款日、第三 期付款日為何日,然此僅係基於預定進度預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日期,兩造 既約定按工程進度付款,則被告向原告請領工程款時,原告自必須實際確認方 會付款。據原告提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請款單,其上即記載「本案因送交 請款單時,其工程進度待商榷故延至今(9/16)才予以請款」,嗣於八十七年 九月三十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四百零五萬元。是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 日請領第二期工程款,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方准予請款,並於八十七 年九月三十日支付,並非該原告提出之施工進度表上記載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 ,原告主張其係依約定日期付款,尚屬無據。而證人李達上開證言內容,復與 蘇漢文、陳清彬之證言內容相符,是上開證人李達、蘇漢文及陳清彬證稱原告 公司人員有至現場實際確認,李達並證稱經確認後原告方付款乙節,堪可採信 。原告不得僅以李達為系爭事件被告公司之設計師,就系爭工程可取得一定比 例之紅利即否認證言之真實性。證人蘇漢文雖僅證稱,被告僅告知伊經原告確 認後即可付款,原告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有許小姐、張先生及馬經理到場確 認,經確認後不久,被告即將款項付予獅邦公司等語。然由此亦可推論原告於 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派人至現場係因被告請領工程款,原告派人至現場確認被 告施工之進度。
(五)系爭工程合約第H點雖約定,如被告施作工程項目有所追加時,必須經過原告 簽證認可並議定付款價或依市價計算之工程款金額,方可施作,然此約定方式 ,兩造當事人並非不可嗣後合意變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增加原工程合約未約 定之工程項目,雖未經過原告公司簽證認可,然由證人李達、蘇漢文及陳清彬 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施作系爭工地之前,已與原告公司現場人員進行討論,施 作過程中,原告公司現場人員亦全程參與,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即有原告公司之 人員常駐,被告公司請款時,原告公司亦派人至現場實際確認,並依確認結果
再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四百零五萬元,原告復自承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 日完成,則原告接受系爭工程已二年餘,原告於接受系爭工程後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主張證明其已催告被告將非合約約定範圍內之工程項目拆除, 且此部分工程款項不論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第九大項記載之六百 餘萬元,抑或被告抗辯之一百餘萬元,其金額均相當高。被告施作非合約範圍 內之追加工程項目原告公司人員既已於施工前參與討論、施工過程亦在場監工 、於被告請款亦經現場確認後再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復接受系爭被告已施作之 工程全部,且該追加之工程數量金額亦相當高,應認原告至少對於被告之追加 工程項目於原告給付之八百十萬元工程款部分,已表示同意,兩造就此部分已 合意變更系爭工程合約第H點「簽證認可並議定付款方式」之追加工程約定方 式,否則如原告不同意被告追加工程之施作,為何被告於施作工程進行中原告 公司之現場人員未立即提出糾正,而追加工程部分之金額既如此高,原告公司 派人至現場確認時自當容易知悉,為何於確認後仍依約定再支付第二期工程款 ,且至接收系爭工程使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要求原告將非合約約定 範圍內之工程拆除。由是可知,原告至現場確認後至少對於已付之八百十萬元 工程款部分,業已確認被告已依預定進度施工,即原告同意被告之追加工程, 並對於被告所為之工程變更,確認此此變更係符合系爭合約第G點約定之為現 場需求被告可變更調整工程施作方式、建材尺寸。(六)被告關於系爭工程施作之金額已達九百餘萬元,其中至少八百十萬元工程款部 分,已經原告確認並給付工程款,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既可向原告請領兩造合 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前被告依約施作工程之工程款,此基於工程合約受領工程 款,自屬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八百十萬元工程款均具有法律上 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八百十萬元,均係基於系爭工程合約原告 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六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五、被告關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工程項目,不論是變更或追加部分,至少關於原告已付 之八百十萬元工程款部分,既可全數計入工程款,原告之訴即無理由,被告復未 另行提起反訴,則被告抗辯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施作之工程項目 與非原合約約定範圍之工程項目其工程款範圍上有所錯誤,即鑑定報告關於被告 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雖未鑑定錯誤,但究屬是否為原合約約定範圍,有所錯誤 乙節,應認並無區分必要,爰不再送鑑定機關就此部分再為鑑定。又原告雖另主 張被告有遲延工程期限,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主張行使何種權利,則此部分亦無 調查之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 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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