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915號
TPSM,102,台上,3915,2013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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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曾子瓊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
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六、九三三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 審量刑未符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之原則;又上訴人曾子瓊 對於所涉犯行皆坦承不諱,且販賣甲基他命之次數僅一次, 與多次大量出售賺取價差者,尚屬有別,衡諸上訴人犯後態 度、販出之數量、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因而觸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典,有情堪予憫恕之處,縱上訴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 月,仍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乃原判決未審酌適用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二、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 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上訴人於偵審中 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 其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 按:刑之量定,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 說明審酌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健康、社會之戕害 ,猶不思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 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兼衡上訴人販賣之數量、獲利情形 ,及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並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因而量處上揭刑度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又,適用刑法第 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 審已敘明:上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即與刑 法第五十九條「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規定不符,自 無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三之㈠⒈ )。經核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未 符比例、平等及量刑相當原則,及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 其刑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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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