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911號
TPSM,102,台上,3911,2013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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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王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二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家榮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五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 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 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 意、未必故意)。倘認定加害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自 應就客觀上得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加害人主觀上有預 見其發生,且容任其發生等構成要件事實,詳為認定,記載 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 致,方為合法,而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如認定事實與其所 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 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證據本身如對 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 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本院查 :
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明知賴○惠所服用苯二酚(Benz odiazepine)類之悠樂丁錠(Eurodin 2 mg)為安眠藥物, 倘服用過量,可能發生死亡結果」,惟又認上訴人「仍基於 即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七列至第十列),則上訴人究竟係基於明 知之確定故意為之,抑或係基於「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為 之,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尚有不明。
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本件上訴人所明知(或有預見)之殺人構



成犯罪事實係以「上訴人明知(或有預見)賴○惠所服用苯 二酚(Benzodiazepine)類之悠樂丁錠(Eurodin 2 mg)為 安眠藥物,倘服用過量,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成立, 且客觀上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一般人所得預見為其前提,進 而以上訴人主觀上有預見,方有所謂「上訴人仍基於即使發 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問題。然是否 「服用過量」乃一相對性之議題,例如醫囑每日服用一顆Be nzodiazepine類悠樂丁錠(Eurodin 2 mg)安眠藥物時,倘 一次服用二顆,是否即屬過量?究竟一次應服用多少顆方屬 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之服用過量?自應詳加確認,方足為事 實判斷之依據;且「倘服用Benzodiazepine類悠樂丁錠(Eu rodin 2 mg)安眠藥物過量,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之命題是 否成立,並非一望即知,事涉本件以強令服用十顆安眠藥為 殺人手段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成立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證據嚴格證明之。原判決 就「倘服用Benzodiazepine類悠樂丁錠(Eurodin 2 mg)安 眠藥物過量,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之前提要件,並未說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依原判決理由所載:「然以悠樂丁2 mg而言,倘若一次服用 十顆,確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下稱 馬偕醫院),民國一0二年一月八日函可憑」 (見原判決第 五頁倒數第二列)。原判決理由似認定上訴人對「以悠樂丁 2 mg而言,倘若一次服用10顆,有發生死亡結果可能」之事 實有預見。然原判決事實欄卻未為相同認定,而係認定上訴 人「明知賴○惠所服用之悠樂丁錠安眠藥物,倘服用過量, 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云云,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認定,顯 不一致,而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原判決引用馬偕醫院上開函即該院一0二年一月八日馬院醫 內字第○○○○○○○○○○號函作為「倘一次服用十顆悠 樂丁2 mg,確有發生死亡結果可能」之證明依據。然馬偕醫 院上開函原文係謂「病人賴君依病歷記載平日服用悠樂丁之 劑量為2 mg,倘若一次服用十顆,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但 無法查詢到確切致死劑量為多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百 二十頁函),則該函回復內容,顯係以「病人賴君依病歷記 載平日服用悠樂丁之劑量為2 mg」之事實為基礎,針對賴君 個人情況所為之推論,即推論以賴君情況,倘若一次服用十 顆,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並特別敘明「但無法查詢到確切 致死劑量為多少」。從而馬偕醫院上開函復,是否得據為原 判決理由欄所載待證事實「倘若一次服用十顆(悠樂丁錠 2 mg安眠藥物),確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之一般性命題確屬



成立之證據?即值商榷。況依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 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管檢字第0九二 000三八一四號函所載「……二、Benzodiazepine(苯二 氮平)類藥物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Remington: The Sci ence and Practice of Pharmacy一書第二十版之記述:Benz odiazepine類具安眠鎮靜作用,其副作用有嗜眠、肌肉無力 及運動失調,也會有眩暈、靜脈血栓、健忘、視覺遲鈍、頭 痛、神經混亂及抑鬱產生。Benzodiazepine類與酒精或其他 中樞神經抑制劑併用,需注意其加強效果。三、Benzodiaze pine類藥物種類繁多,各成分之代謝速度各不相同,依據文 獻Meyler's: Side Effects of Drugs 一書第十三版之記述 :Benzodiazepine類藥物其各成分之排除半衰期從一至一百 二十小時不等(如附件)。服用藥物後,可檢出血中藥物之 濃度,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 有關,依個案而異,……」等語(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印製九十四年六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 一二五、一二六頁)。則本件屬Benzodiazepine類之悠樂丁 錠,其半衰期為何?一般人一次服用多少數量,始可能發生 死亡結果?客觀上一般人得否預見一次服用多少數量,始可 能發生該結果?原判決自應詳加認定說明。再依原判決理由 所載:告訴人賴○惠自承「平日就悠樂丁2 mg之醫囑用量為 一顆」或上訴人供述「告訴人使用劑量一般都是一到二顆, 沒有每天吃,但是頻率滿高,大概隔一天就會服用」等語( 見原判決第六頁),似認上訴人知悉告訴人有服用該悠樂丁 之習慣,則以告訴人實際(非指醫囑)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下,上訴人客觀上得否預見告 訴人一次服用悠樂丁過量(或十顆),即可能發生死亡結果 ?亦未見原判決予以置論。因事涉上訴人有無以強令一次服 用悠樂丁十顆殺人之犯罪故意,自應詳加認定說明其憑以認 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依嚴格證明法則證明之,方足 為本案適用法律之依據。乃未見原判決詳予認定、說明,並 指明其認定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認定上訴人強令告訴人服用十顆 悠樂丁2 mg後,告訴人呈現「意識狀態改變且混亂不清」或 「意識不清、混亂、肢體無力」等意識狀態改變之狀況(見 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列、第六頁第五列、倒數第四列及第七頁 第三列)。則告訴人一次服用十顆悠樂丁2 mg後,所呈現之 「意識狀態改變且混亂不清」或「意識不清、混亂、肢體無 力」等意識狀態改變之事實,與本件待證事實「可能發生死 亡結果」間,其死亡發展關連為何?告訴人一次服用十顆悠



樂丁2 mg後,呈現意識改變、混亂不清之狀態,其所以未發 生死亡結果,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賴○惠因而在吞下前十 顆悠樂丁2 mg後,呈現意識狀態改變且混亂不清之情形。嗣 經賴○招、賴○昌接獲賴○惠求救電話及簡訊,與賴○惠胞 姊賴○華迅速趕至王家榮與賴○惠同居住處,將賴○惠送醫 救治,幸未生死亡之結果」等語,似認係因告訴人家屬即時 趕至,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始阻斷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列至第五列),則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死 亡結果之不發生,係基於家屬及時送醫救治而阻斷之證據及 理由為何,均未見原判決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㈥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係指上訴人因不甘告訴人分手要求,基 於殺人之確定故意,持水果刀抵住告訴人,強令告訴人一次 服用十顆安眠藥錠,經告訴人央求一次服用那麼多顆會死人 ,而不服用,上訴人則揚言是要直接把刀子捅下去還是要吃 藥,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服用。嗣於告訴人不醒人事之際,上 訴人緊閉門窗,燃燒不明物品,製造大量一氧化碳,欲讓告 訴人於睡夢中因一氧化碳而死等語。從而,檢察官係起訴上 訴人強逼告訴人一次服用十顆安眠藥錠之目的是欲讓告訴人 於睡夢中因一氧化碳而死,非藉以讓告訴人直接發生死亡之 結果。而原判決事實欄亦認定上訴人在喝令告訴人一次服用 十顆安眠藥錠之際,確並稱如果以刀子直接刺下去會更痛云 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列);理由欄復引用告訴人於警詢 之供述謂;「……當時我正在睡覺,然後我前男友王家榮把 我叫醒,我一張開眼便看見王家榮右手持水果刀抵住我,喝 令我起來,接著再以右手持刀抵住我脖子,左手掐住我脖子 後方押著我到客廳,然後他便去上廁所和倒酒,我趁機撥打 行動電話給我弟弟與我媽,要他們趕快趕過來,他發現我打 電話求救,便很生氣地將我的行動電話摔爛,繼續持刀抵住 我脖子命令我吞食十顆悠樂丁安眠藥,並告訴我你吃了安眠 藥以後,這樣等下一刀一刀殺你的時候你比較不會痛,也比 較好死,我當場一直說我不要吃,吃這麼多安眠藥會死人, 但他說如果我不吃安眠藥的話,他馬上便要直接用刀捅我的 喉嚨讓我死……」(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及告訴人於第一 審之證詞謂:「我印象中,那天(一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下班回去被告跟我談感情上的事情,然後我說我想睡覺,後 面他叫我起來,我起來發現,刀子壓在我脖子正面,他要我 起來找安眠藥,我跟他說我不要吃,但被告一直要我找出來 ,一片有十顆,他叫我一次吃掉十顆安眠藥,我說可不可以 不要這樣,一次吃十顆會死人,但他還是要我吃下去……」 、「我說可不可以不要吃,他就一直要我吃,好像是說刀子



直接刺下去會更痛,吞下那些藥物比較沒有感覺」等語(見 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原判決第三頁、第四頁)。倘告訴人 上開供證屬實,似足見上訴人逼令告訴人服用安眠藥之目的 ,在使告訴人不醒人事後,對上訴人持刀刺殺之行為比較不 會感覺到痛,而非直接以逼令服用十顆安眠藥,使告訴人直 接發生死亡之結果。則上訴人上訴辯稱不知一次服用十顆安 眠藥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乙節,是否全無可能,容有研求餘地 。若不能嚴格證明上訴人得預見、有預見告訴人一次服用系 爭十顆安眠藥,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則上訴人欲致告 訴人死亡之方法是否另如告訴人所述係「持刀殺害」或如台 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一氧化碳中毒」(見偵查卷 第十八頁)?則上訴人嗣後客觀上未持刀殺害告訴人,或未 有燃燒不明物體使生一氧化碳之具體行為,且於知悉告訴人 已以電話或簡訊向家人求救之後,未見積極阻絕告訴人家人 之救援,例如反鎖大門、窗戶,不使告訴人家人得以進入救 援,而依第一個進入屋內之證人賴○昌於原審證稱係伊開鐵 門進入,房間門則是上訴人開的,房間窗戶沒有被刻意堵起 來,進入房間時上訴人是清醒的,沒有昏睡在房間裡(見第 一審卷第五十九、六十二、六十三頁正面);而證人即告訴 人母賴○招則於原審證稱:「房間門是反鎖的,我敲門,我 透過門縫看到我女兒在地上跪著爬過來、門是我女兒開的, 他又慢慢退回去,然後我就把門打開。有確定門是我女兒( 即告訴人)開的。他門開一個縫,我就看見裡面的情形,再 看到告訴人退到床邊。當時被告沒有制止賴○惠去開門」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六十五頁背面)。則不論告訴 人家屬到場救援時,係上訴人主動開房間門或容任房間內之 告訴人為家人開房間門,均攸關上訴人有無自行中止其殺害 行為等關係上訴人殺人罪責成立,及是否得依法減輕其刑之 罪責相關事項,自均應詳予調查、認定,並說明其憑以認定 之理由及證據,嚴格證明之,方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㈦綜上各節,上訴人究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決意,其起意殺害 告訴人之際,係決意採取使其昏睡再持刀刺殺使發生死亡之 結果;或使其昏睡再因一氧化碳而死亡;有無因己意而中止 ?抑或客觀上能預見、上訴人主觀上有預見告訴人一次服用 十顆安眠藥錠,將發生死亡結果,上訴人於著手行為後,容 任其死亡結果之發生,僅因告訴人家屬即時趕至救援送醫, 始倖免於難等關係上訴人犯罪事實內容與罪責事項,原判決 未依嚴格證明法則詳加釐清、認定,遽行判決,自有違誤。三、原判決上開違誤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有事實尚欠明確之 處,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或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應認 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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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