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903號
TPSM,102,台上,3903,2013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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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蔡棟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
度上訴字第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蔡棟欽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以下僅記載附表、編號序列》部分。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又轉讓禁藥罪刑(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並敘明:①上訴人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附表一編號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②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於客觀上如何可認為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二三至二五頁)。經核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附表一編號1至4之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三次係販賣 予林清隆,而林清隆與上訴人本係同儕吸毒者,毒品會互通有 無;另一次係因余國旭上門催討債務,彼同意以毒品抵銷債務 ,非上訴人主動兜售。上訴人此部分所為,造成之危害不大, 仍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單憑



販售之次數即否定此部分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未審酌犯罪情節,判刑過高 ,未符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經審酌上 訴人平日素行尚非良好、各次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乃不思以 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利慾薰心,貪圖販賣毒品所能獲取之利 益,又無視於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舉,均足以助長施用者 之惡習,且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仍為 販賣、轉讓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兼衡 酌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 象僅一人,販賣數量不多,利得非鉅,再考之其轉讓毒品、禁 藥之對象各僅三、四人,各次轉讓數量亦不多,所生之損害程 度,並參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為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7之「主文欄」所示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六至二 七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 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 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 違法。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未適用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違背法令可言。矧原判決就此 部分,業說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 之有期徒刑,因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均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 定,經予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 刑;經衡以上訴人各次販賣之頻率、密度及次數,其所販賣之 毒品均足以導致施用者成癮,傷害施用者身心,有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是依其犯罪情狀,宣告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並無 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自皆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等旨(見原判決第二五 頁);亦非單以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據,而未適用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執其個人之主觀意 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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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