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黃德明
陳春月
鄭博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
上訴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
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黃德明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八罪;論上訴人陳春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論上訴人鄭博文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黃德明為累犯,七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一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陳春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一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鄭博文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並就上訴人等三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等三人不服均提起上訴。
惟查:(一)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上訴人等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並依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黃德明、陳春月就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與販賣之價格,鄭博文與買受人洪柯全成、趙淑琴間之關係,詳為說明上訴人等三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復就上訴人等三人主張其等已供出毒品來源係蘇智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一節;詳予說明: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蘇智呈早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長期埋伏蒐證而查獲,並非因上訴人等三人之供述而查獲
,且蘇智呈販賣毒品與上訴人等三人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上訴人等三人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並無過重,以及黃德明、鄭博文本件犯罪具體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說明其等在客觀上難認有可憫恕之情狀,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三至十四、十六、二十一至二十二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等三人上訴意旨再執其等並無營利意圖、其等應有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及黃德明、鄭博文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均有未當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之量定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審酌上訴人等三人已坦承全部犯行,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獲利,陳春月就販賣予譚復燕之二次犯行,僅擔任交付毒品之角色,另鄭博文甫年滿十八歲,智慮未深,且無前科,素行良好,黃德明、陳春月各有施用毒品及傷害等前科,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等三人犯行,各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量刑尚稱妥適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經核並無理由不備,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上訴人等三人就量刑為指摘,係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加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陳春月之刑,並無違背法令可言。陳春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三人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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