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873號
TPSM,102,台上,3873,2013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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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張新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
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
八三五二、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張新發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五所示罪刑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一罪及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五十一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主文就上訴人所犯附表十五所示之五十二罪,關於褫奪公權部分,均各諭知褫奪公權一年。乃原判決於主文欄竟諭知「張新發應執行……褫奪公權二年」,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起訴書及其附表之記載,檢察官起訴上訴人關於以黃郭幸子之名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包括有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詐取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及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之三千三百元之犯行(見起訴書附表第二頁)。而黃郭幸子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一○○年四月十二日詢問時證稱:伊只有在領據上簽名,未曾蓋過印章,亦未將印章交付上訴人使用,或同意上訴人或任何人刻製伊印章,且伊確定每次都是領一千元,好像曾經領過一千六百元,但未曾領過其他數字金額等語(見一○○年度他字第八五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一頁背面),而卷附載有黃郭幸子名義之領款收據,竟均蓋有黃郭幸子之印文,亦有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之二千二百元領款收據及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之二千元領款收據(見同上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頁背面)。苟黃郭幸子之上開證述及收據影本無訛,上訴人就該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及九十五年五月四日部分,似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甚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詎原判決引用為上訴人犯罪事實附表八之黃郭幸子部分,竟僅記載上



訴人該部分之犯行,係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開始,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而就其中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及九十五年五月四日部分,究有無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犯行?該部分是否仍在起訴範圍內,而得加以審判?自有詳加根究明白並闡析論敘之必要。乃原判決並未加以論斷,敘明其依憑,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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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