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851號
TPSM,102,台上,3851,2013092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林憲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
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六
五五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憲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二罪之罪刑,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刑法上偽(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至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問。原判決以上訴人擔任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國華新竹分公司)營業課兼業務課課長期間,明知關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係屬國華公司總公司(下稱國華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未被授權,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至六月間,連續多次,逾越授權範圍,指示公司內部不知情之經辦人員邱佳祥等,先偽造要保人為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之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二紙、保險費收據,交由玉峰公司人員王湘茹(原名王乙喬)等人持向台北縣石碇鄉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行使,用以申請更換而領回該公司原先因承包該鄉公所定作之工程而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致國華公司因而負有該



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責任,繼又先後為說明上開保險單內容及回覆該鄉公所之索賠請求,二度偽造製作國華新竹分公司名義之簡便行文表,致函該鄉公所,均足以生損害於國華公司、該鄉公所及各該印文所示名義人等。因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上訴人否認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所為上開保單僅屬樣本,其有權製作云云之辯解,已以上開二紙保單,所載內容具有一定意義之意思表示,其上並均有「兼總經理王錦標」印文、「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條戳印文,且加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印文,已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之記載,而具備文書之形式,然各該保單上並無任何「樣本」字樣,而依證人黃文雄、江燕璋楊傑壹之證詞及卷附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函,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已同意玉峰公司以該等履約保證保險單換回原先交付之鉅額履約保證金,足徵該等保單客觀上已使人相信係正式、真正之保單;又關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係屬國華總公司之權限,國華新竹分公司並未被授權,依上訴人所任職務,無權製作此類保險單,已分據證人即該公司新竹分公司員工徐維信、前總經理邱泰源陳述明確,即上訴人亦自承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其僅負責初步審核保險費率跟條件,審核後再交給打單人員傳真要保書知會總公司之核保人員,經總公司同意,本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在台北縣石碇鄉公所開完說明會後,其曾會同國華總公司意外險部門周益信經理前往玉峰公司洽詢,事後,周益信曾當面告知因該鄉公所要求之履約保證金三千萬元之保障,與國華公司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係以玉峰公司未完成部分工程之履約為保證內容,二者承保項目不同,縱玉峰公司有再多資金或提供相對保證人,國華總公司亦不可能同意承保,況玉峰公司運作資金情況,依其公司現場觀之似不如預期理想,且亦未提供上開擔保等情,堪認依國華公司規定,上訴人本無製作上開保單之權限,尤以自上開會議後,上訴人主觀上亦明知已無製作該等保單之必要。上訴人明知無製作上開保單、收據及簡便行文表之權限,卻仍製作並持以行使,且已因此使國華公司須承擔上開履約保證金之保證保險責任,對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及上開印文所示名義人亦足生損害,不論該等保單是否因未蓋有國華公司之正式印信致對外不生效力,均無解於其行使偽造文書罪責,上訴人所辯上情,洵無足取等語,詳予指駁說明。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徒大量臚列引用證人邱佳祥、趙伶月之證言,及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七號等民事事件之書狀、筆錄等,長篇累牘,重覆贅述上開保單僅為樣本,非正式契約,上訴人本即有權製作,且該等保單因未經國華總公司核可而未生效,業據國華公司於所涉民事事件中屢為主張等語,並執以泛指原判決有查證未盡、理由不



備、違反證據法則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查證不當、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與不適用法則之具體事由,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要保人為翔茂電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茂公司)之國華公司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犯行,除於理由內,援引證人即國華新竹分公司業務課打單人員顏志娟、管理課會計人員趙伶月、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頭份通訊處處長蔡志宏及傅文燕等之證言,對上訴人就其無核保及出單權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如何指示不知情之顏志娟,製作該保險單,並利用顏志娟於保單上列印「兼總經理王錦標」、「王錦標印」之印文,及盜用顏志娟保管之「新竹分公司經理潘榮振」、「潘榮振」印章,蓋於該保險單上,復循作業流程,再利用不知情之趙伶月,盜用「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印章,蓋於該保險單上後,輾轉經由不知情之蔡志宏、傅文燕,交予翔茂公司人員等情,詳為論述外,且併引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該要保人為翔茂公司之國華公司保單,確係其同意出具,經其同意後,後續流程之經辦人員始據以作業等語,資為認定之依據,並說明上訴人空言否認偽造,辯稱該保單其僅負責審核,後續流程均由相關經辦人員處理,其未過問云云,要屬卸責,不足採信。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尚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仍執上訴人不可能接觸上開印文、印章,無從盜用,且依其為營業課兼業務課課長職務,亦不可能指揮會計人員製作保費收據,其未過問此部分保單、收據之製作等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有查證未盡、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三)、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論,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尚牽連觸犯背信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一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