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楊永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
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
八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永守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洪郁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並與證人高靖惠之證詞不符,洪郁青之證詞顯有瑕疵,不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記載者,係高靖惠與洪郁青在電話中交談之內容,且足以證明係高靖惠交「東西」予洪郁青,洪郁青非無為迴護高靖惠,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復就洪郁青有瑕疵之證詞,未說明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即逕援引洪郁青相關證述各情,遽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郁青之犯行,於法有違。㈡、證人姚東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不盡一致,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與姚東延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無毒品交易價金、數量等之內容,且姚東延於第一審審理中並證稱:伊傳簡訊予上訴人後,並未與上訴人見面等情。乃原審於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依憑姚東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即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東延之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郁青、姚東延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上開部分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關於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郁青部分:⑴、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郁青之犯行,業據洪郁青於第一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載內容相符,且依洪郁青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各情以觀,洪郁青顯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另參酌洪郁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洪郁青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等情,堪認洪郁青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屬事實。⑵、洪郁青就相關細節之陳述,前後雖有不盡一致之情形,然上情僅係洪郁青主觀認知用語之不同,尚難認洪郁青不利上訴人之證詞為有疵瑕。又高靖惠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避重就輕,且其與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二人間之關係密切,所證述之內容難免偏頗迴護上訴人,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㈡、關於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東延部分:⑴、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東延之犯行,業據姚東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載之內容相符。另參酌姚東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姚東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等情,堪認姚東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屬事實。⑵、姚東延嗣於第一審審理中雖翻異前供,改證稱:上訴人並非販賣毒品予伊之人云云,然依姚東延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及其亦承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確曾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情以觀,堪認姚東延翻異前供改稱各情,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足取。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就洪郁青、姚東延相關供述證據,業已說明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等情甚詳。縱認原判決就渠等二人其餘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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