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郭銘鴻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三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郭銘鴻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本件所犯者係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部地區巡防局)於偵辦本案及搜索時,雖有報請檢察官及聲請得搜索票,然依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等之規定,南部地區巡防局人員本件之搜索,並不能視同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搜索。況屏東市○○路○○○巷○號,並非搜索票所載之搜索地點,乃南部地區巡防局人員竟搜索上址,其不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不能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及本案係由南部地區巡防局主動偵辦,其情形與警方於偵辦案件之過程中有必要時,得依「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支援執行犯罪調查不同,即逕認本件之搜索扣押程序合法,所取得之相關證據為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㈡、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陳明:液態成品冰了約兩個禮拜都無法順利結晶,所以這是我們所謂的失敗品等情,足見本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3、57所示之物品,非屬隨時可供淬取使用狀態之毒品,上訴人所製造者僅係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能認上訴人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竟認上訴人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又證人即警員李宏傑之證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帶警方前往屏東市○○路○○○巷○號搜索前,警方已知悉上訴人有製造毒品之犯行,且依證人即警員侯安泰相關證述各情,亦可證明上訴人係主動供出
上址之製毒場所,上訴人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為並非自首,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與不詳姓名綽號「眼鏡明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㈠、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係經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屏東機動查緝隊、岸巡六二大隊、岸巡六三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等單位,共同組成專案小組,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及搜索扣押程序,又該專案小組並係經上訴人之同意後,始搜索屏東市○○路○○○巷○號房屋,且警方並均共同實施本件之搜索扣押程序,有南部地區巡防局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高縣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上訴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則參照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內政部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一條,會銜訂定「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六條之意旨,海岸巡防機關人員本件協助警察機關執行犯罪調查等職務,自得視同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所定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且該專案小組對屏東市○○路○○○巷○號為搜索,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同意搜索之規定。本案相關搜索扣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搜索扣押程序所取得相關證據等,為有證據能力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壹)。又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本件搜索扣押之物品等,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後,原審受命法官於同次準備程序中另訊問:「不再主張搜索是非法搜索?」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是的」(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原審於審判期日,復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均答稱「沒有意見」,其後再於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復均答稱「無」,並未對搜索扣押程序及所取得之證據為爭辯,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三至九十一頁)。其待上訴本院後,又為上訴意
旨㈠之爭執,係在法律審主張新事實、新證據,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3、57所示之物品,均係上訴人所製造之毒品(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至二十行)。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3所示,即呈現液態及固液態之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完成純化結晶,惟已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上訴人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並已明確記載「甲基安非他命」、「㈠、經檢視為白色晶體」、「㈢、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即上訴人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完成純化結晶階段,已可供人直接施用。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指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係屬有誤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已說明警方於查獲上訴人前,即已知悉上訴人涉有製造毒品罪嫌等情,業經警員李宏傑證述明確,且警方先至上訴人之住處為搜索時,已搜獲鹽酸麻黃素等製造毒品原料,及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等相關物品,警方顯已確知上訴人本件之犯行,上訴人所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㈣)。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上訴人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原判決上開認定說明各情,係屬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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