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832號
TPSM,102,台上,3832,2013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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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鐘嘉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訴字第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鐘嘉信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係因警方查獲共同正犯林仁祺(另案經判刑確定)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仁祺於警詢時再指證上訴人參與販賣毒品,但檢察官在偵辦林仁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期間,卻未曾傳訊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喪失請求詰問證人或調查、保全證據等權利,自難認為適法。㈡、門號○○○○○○○○○○行動電話係林仁祺與證人李建忠所共同持有使用,原審未對該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家利持用門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話實施聲音勘驗或聲紋比對,即採信林仁祺於警詢之陳述,遽認卷附前開二門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一○○年二月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通訊譯文),即係本件林仁祺蘇家利交易海洛因之通話內容,又未調閱本案發生時毒品交易地點即台中市○○區○○路與○○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嫌調查未盡。㈢、證人林仁祺於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及第一審中之陳述,前後不一,且林仁祺在前揭警詢之供述,距同年二月二日案發時,已逾二個月,衡情該證人之記憶應已模糊,原審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逕採林仁祺於警詢時之陳述資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唯一依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於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林仁祺於警詢、偵查及證人蘇家利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卷附通訊譯文等資



料,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有與林仁祺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仁祺於一○○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四分許以所有門號○○○○○○○○○○行動電話與蘇家利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並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後,推由上訴人依約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路口,交付海洛因一包予蘇家利,及向蘇家利收取價金新台幣五百元之犯行,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㈢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僅憑林仁祺於警詢時之陳述資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屬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依卷內資料,本件警方、檢察官及第一審、原審於訊(詢)問上訴人時,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以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見警卷第一之一頁、偵字第三三七一三號卷第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第一審、原審並依上訴人或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林仁祺蘇家利、林寶珠、陳建羽、李建忠等人到庭調查、詰問及調取監聽錄音光碟實施勘驗(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六二頁;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七十五頁反面至第七十八頁反面)。尚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使其喪失請求詰問證人或調查證據等權利之違法可言。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依卷附筆錄所載,證人林仁祺於原審勘驗門號○○○○○○○○○○行動電話於一○○年二月二日下午與門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錄音光碟時,已證稱該錄音內容係其與蘇家利間之電話通話情形,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正、反面),證人蘇家利於警詢時並陳稱前開監聽錄音係其與林仁祺之通話內容(見警卷第六之五頁、第六之九頁)。上訴人於原審又未請求對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話實施聲音勘驗、聲紋比對或調閱案發時台中市○○區○○路與○○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嗣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則原審於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以本件事實已臻明瞭,未再就此為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有上訴意旨㈡所指調查未盡之違誤。㈢、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審綜合證人林仁祺於警詢、偵查及另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與證人蘇家利於警詢之證詞互核亦相符合,參酌卷內相關證據,斟酌取捨,據謂證人林仁祺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所證其於一○○年二月二日下午與蘇家利在電話中談妥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即推由上訴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蘇家利一節,為可採信,而該證人嗣於第一審及原審中改稱當日係由其親自交付毒品予蘇家利云云,如何之屬迴護上訴人之飾詞,不足採憑,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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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