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許添宏
江瑞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九五、四四九六、四四九七、四四九八、四四九九
、四五○○、四五○一、四五○二、四五○三、四五○四號,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添宏、江瑞欽有其事實欄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江瑞欽為累犯),並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刑後,許添宏、江瑞欽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許添宏有期徒刑八月,江瑞欽有期徒刑七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分別加以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許添宏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卻又以伊係執行業務之會計師,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顯違法律應整體適用不應割裂之原則。又原判決認定伊幫助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豐公司)逃漏稅捐所使用之統一發票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年三月至六月間所開立;惟葳豐公司負責人林慶聰因涉嫌以上述統一發票逃漏
稅捐之案件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正犯既無刑責,幫助犯自無所附麗而不能單獨成立犯罪。原判決於逃漏稅捐之正犯林慶聰已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之情況下,卻仍論伊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亦有未洽云云。江瑞欽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然後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伊自知原判決雖屬輕判,但仍稍有瑕疵,亦即原判決雖對伊量處中度之刑即有期徒刑七月,但卻未敘明何以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理由,顯屬理由不備云云。惟原判決認定許添宏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牽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因許添宏於案發當時係執行業務之會計師,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對於行為人具有會計師身分者有加重處罰之規定;而此項因身分而加重之規定係屬法定刑之加重,且因法定加重結果使其有別於同條第一項而成立另一罪名,故原判決就許添宏部分不能僅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而必須併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判決就許添宏部分先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加以比較,而依較重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亦無違法律應整體適用之原則。許添宏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一節,要屬誤會。又許添宏於原審雖辯稱:檢察官起訴伊涉嫌幫助葳豐公司逃漏營業稅所使用之統一發票為伊所經營之羚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羚瑋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及九十年三月至六月間所開立;惟葳豐公司負責人林慶聰因被訴涉嫌以上述統一發票逃漏稅捐之案件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則逃漏稅捐之正犯林慶聰既已判決無罪確定,伊應不構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葳豐公司負責人林慶聰雖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然原審對於許添宏所經營之羚瑋公司與林慶聰所經營之葳豐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見第一審卷(十二)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查其製作來源,暨交易雙方有無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等情,經該局函送羚瑋公司與葳豐等公司營業稅申報及扣抵彙總表及銷項去向
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而上述函送資料中,原判決附表五內除文德絲織有限公司及竑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查明有無扣抵稅額外,其餘葳豐等五家公司均有持羚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之事實,堪認葳豐公司確有以羚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捐無疑。雖第一審判決理由謂「起訴書並無記載林慶聰於何時地申報營業稅及以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之事。況且依起訴書之事實,僅能證明葳豐公司確有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之行為,要難據此遽論林慶聰犯詐術逃漏稅捐之罪行」云云,然羚瑋公司於上開時間(指八十九年十月間及九十年三月至六月間)與葳豐公司並無真正交易之事實,竟開立前述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葳豐公司,而葳豐公司明知與羚瑋公司並無真正交易之事實,卻持羚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顯有逃漏稅捐之行為,足見上訴人等確有幫助葳豐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尚難以林慶聰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即認上訴人等並無幫助逃漏稅之事實,是上訴人等辯稱葳豐公司負責人林慶聰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伊等應不成立幫助葳豐公司逃漏稅捐罪一節,殊無可取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十二頁倒數第十三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觀之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所示,葳豐公司確有持羚瑋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至同年六月間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五十二張(統一發票號碼詳見該附表編號3各欄所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之事實(各筆扣抵稅額詳如該附表編號3各欄所載)。原判決既認定葳豐公司有以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而逃漏稅捐之事實,則其據以認定許添宏有幫助葳豐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於法尚無不合。且原審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其就本件上訴人許添宏之論斷,並不受第一審對於林慶聰無罪判決之拘束。許添宏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以葳豐公司負責人林慶聰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遽謂其應無幫助葳豐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認定江瑞欽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然後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其適用法則及量刑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江瑞欽上訴意旨既謂原判決對其所量之刑為「中度之刑」,且屬「輕判」云云,顯見其並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意思,則其復指摘原判決何以不量
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理由云云,亦屬矛盾,要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許添宏對於原判決(全部),及江瑞欽對於原判決關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原判決認許添宏牽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因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但因許添宏於案發當時係執行業務之會計師,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上開身分加重之規定,係屬法定刑之加重,且因法定加重結果使其有別於同條第一項而成立另一罪名,業如前述,故許添宏對於此罪部分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原判決論處江瑞欽牽連犯上述幫助逃漏稅捐罪刑部分,因江瑞欽於案發當時並無會計師身分,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故該罪仍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而其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重罪部分,既因上訴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所犯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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