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806號
TPSM,102,台上,3806,2013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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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何新福
      黃松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何新福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持有槍、彈之期間不長,且無犯罪所得,並坦承犯行,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該量刑過重,而欠妥適。上訴人黃松麟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僅坦承於其住處樓梯間之鞋櫃置放及持有本件槍、彈之情事,而依證人曾賜美簡蒼琦及共犯林家宏之證述,未能認定上訴人事前知情,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與何新福、林家宏共同謀議,而有犯意聯絡,並未敘明其依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槍、彈置放處,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各等語。
惟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松麟部分之科刑判決,從一重改判論處黃松麟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及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何新福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何新福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證人曾賜美簡蒼琦及共同正犯林家宏之證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①黃松麟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八九頁正背面),至黃松麟於警詢時雖曾供述:本件槍、彈乃由何新福所提供,現放置在伊住處等語。惟告訴人曾賜美因其車遭人開槍示警乙事,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案,經員警循線追查,查悉乃何新福所為,並以此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何新福及疑為槍手之黃松麟、林家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掌握何新福黃松麟及林家宏涉案之事證後,即聲請核發搜索票,顯見承辦員警早已掌握相關事證,亦已知悉其槍枝來源,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②上訴人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嚴重潛在威脅,且對告訴人曾賜美之自用小客車開槍示警,致告訴人因此深感恐懼,依渠等犯罪之情狀、行為之原因,客觀上實難遽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適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量刑顯有失入之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就上訴人等二人及林家宏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明白認定,並已敘明其依憑,是原判決論上訴人等二人為共同正犯,於法俱無不合。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等違法情形,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關於非法持有手槍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以何新福另犯之恐嚇取財未遂、毀損部分,經從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後,認與其所犯之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乃犯意各別;另黃松麟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毀損部分,雖與非法持有手槍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惟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六款及第一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上訴人等對於非法持有手槍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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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