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796號
TPSM,102,台上,3796,2013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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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吳君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
上訴字第二0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六、一九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吳君實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華明等七人,共計十一次 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共十一罪之 罪刑,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五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二、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吳君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於警 詢中供出毒品上游黃文忠,因而破獲,協助警方打擊犯罪, 確有悔意,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 項規定遞減刑度後,最低法定刑已可減至一年二月以上有期 徒刑,乃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後,就 附表編號6、7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就其餘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二月,原判決未依規定復減輕其刑,顯有違比例 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意旨,原審量刑顯 有過重,而未依法減輕該有之刑責,爰請撤銷改判,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意旨,減輕其刑,使罪責相符云 云。
三、惟查: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已於論罪科刑理由欄就上訴人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詳為調 查、認定,並說明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就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進而依同條第一項規定遞減其 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則先加再遞減之;最 後審酌上訴人平日素行尚非良好、各次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 ,又上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因貪圖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視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 ,且其本身即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 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均值非難,惡性非輕,兼衡酌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對象有七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有十一次,每次販賣數 量之金額或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為一千元,因而獲取 之利得均非鉅,再考以上訴人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為貧困及上訴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核原審已依序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刑度; 量刑亦未逾越法定界限。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未依法減輕 其刑,並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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