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786號
TPSM,102,台上,3786,2013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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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曾俊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訴字第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
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準用。又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者,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曾俊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原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嗣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死亡,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宋 祺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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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