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張茂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時雖否認犯行,但於原審中已反思自身作為而深感後悔,並明確認罪,洗心革面,參酌上訴人之前科紀錄,素行固非甚佳,然所犯均屬竊盜、施用毒品等輕罪,上訴人實因一時鬼迷心竅,未經深思而誤罹重典,並非大奸大惡之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洵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為其他適法之判決,以勵自新云云。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刑罰之量定部分,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為逞一己獸慾,乘被害人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於雨夜深更獨自在外之機會,以殘暴手段,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強行為性交行為,除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外,亦使夜歸婦女民眾驚恐懼怕,人身安全備受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惡性暨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均極為重大,且上訴人非但於偵查中無故誣指與本案無關之人士涉案,甚至攻訐被害人係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參酌上訴人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又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狠心為本件罪行等一切情狀,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已敘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所為指陳,
顯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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