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保險字第一○五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甲○○ 住台北市○○○路○段十二號三樓
複 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二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一二二號五樓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害人李元亨之配偶,李元亨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因右側周邊性 面神經麻痺已兩週左右,至訴外人楊維傑中醫師診所就醫。除開予補陽還五湯 和牽正散內服,並於七月四日、九日、十四日、十六日、十八日、二十一日、 二十三日分別接受針炙治療︰取穴在臉上和雙小腿足三里、上巨虛、側三里及 側下三里穴等,每次留針達九十分鐘。七月二十五日李元亨再次就診針刺小腿 時,感到刺痛,灼熱和腫脹,並發現小腿肚立刻腫起來,僵硬不能走路。醫師 表示痛腫為得氣之一般感覺,可能為「氣聚」現象數日內可癒。其後又於七月 二十八日、三十日及八月一日接受同部位針刺及更改部分藥方和解穴,李元亨 雖然表示小腿痛脹有緩解情形,但七月二十五日起因小腿肚持續腫痛僵硬感, 不良於行,而請病假一週。八月二日近中午時,李元亨在友人造訪下,呈現坐 立不安,暈厥和呼吸困難情形,而緊急送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室。人雖清醒,表 示喘不過氣來,且有血壓下降,心跳緩慢情形,初臆斷為急性心肌梗塞或急性 肺栓塞症,送加護病房後因心律不整,急救無效死亡。其動脈血氣體分析含氧 降低,胸部X光表示考慮性肺栓塞症,心電圖亦呈現典型肺栓塞表徵SIQ3 T3,和右心室過勞徵象,因此離院臆斷為急性肺栓塞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六六七號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鑑 定結果為:醫師應察七月二十五日死者小腿肚針刺後突發腫脹,係深靜脈拴塞 症候,而囑死者臥床休息,不應再度針次小腿,以預防致死肺栓塞的發生,惟 醫師仍為死者連續刺針已腫脹小腿,導致小腿深部靜脈拴塞沿血行上達肺動脈
,造成急性肺栓塞而突發死亡。因此,楊維傑、黃耀堂二人針灸為與李元亨小 腿腫脹及死亡有關。
(二)李元亨於八十二年向被告投保「步步高升終身保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另附 加一百萬元意外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二十年,受益人為原告 。又於八十四年向被告投保「松全終身還本保險」,保險金額二十萬元,保險 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十五年,受益人為原告。依「步步高升終身保險保 險單」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約定:「三、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或意外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 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八○天以內死亡 或...... 本公司按下列規定給付:1、繳費期間內:給付「當年度保險金額 」與三倍的「投保保險金額」之合計。2、繳費期滿後:給付「投保保險金額 」。本件被保險人李元亨既於繳費期間內因醫師針灸意外死亡,保險人即應給 付受益人即原告「當年度保險金額」與三倍「投保保險金額」,惟被告僅理賠 了「當年度保險金額」與「一倍投保保險金額」一百十四萬零三百四十七元, 尚欠二倍保險金額未給付,本件李元亨投保金額為五十萬元,就此自應給付原 告一百萬元。另李元亨並於「步步高升終身保險」附加一百萬元意外險,被告 自應再理賠原告一百萬元意外保險金。依「松全終身還本保險保單條款」第十 二條第四款「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而致死亡或......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給付四倍投保保險金額 ;若於繳費期間滿後,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或全殘廢者,本契約效 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一般身故或疾病全殘廢保險金額給付。」本件被保險人 應給付四倍投保保險金即八十萬元予受益人原告,惟被告僅給付四十萬元,爰 再訴請被告給付四十萬元。綜上,被告應給付二百四十萬元。(三)被告認為被保險人李元亨非意外事故死亡,恐有誤解。但查:1、引起被保險 人李元亨死亡之原因,係完全出自醫師不當針刺小腿而深及靜脈,致深部靜脈 栓塞沿血行上達肺動脈,造成急性肺栓塞而突發死,顯見被保險人李元亨係因 「外來之針刺」造成深部靜脈栓塞症候而致小腿腫脹,不良於行,甚而引起急 性肺栓塞「突發」死亡,並非內在有任何疾病足以產生急性肺栓塞致死。2、 因連續針刺造成深部靜脈栓塞症候,致小腿灼熱、腫脹、僵硬、不良於行,嗣 後醫師於同部位又連續針刺多次,於最後一次針刺,即八月一日,次日八月二 日近午時,被保險人即發生坐立不安,呼吸困難,經送三軍總醫院急救,仍乏 力回天,離院時三軍總醫院臆斷為急性肺栓塞。而為何被保險人李元亨因「右 側周邊性面神精麻痺」接受針炙治療,會突發急性肺栓塞症致死,出乎意料, 完全無法預期。3、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熢惟醫師(楊維傑 、黃輝堂)仍為死者(李元亨)連續針刺已腫脹小腿,導致小腿深部靜脈栓塞 沿血行走上達肺動脈,造成急性肺栓塞而突發死亡。因此,楊維傑、黃耀堂二 人之針炙為與李元亨小腿腫脹及死亡有關。﹂據此益證被保險人李元亨之死亡 與連續針刺行為有直接且單獨之關連。4、謹按西德保險契約法就:「意外傷 害」之定義於「一般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一項:「意外傷害者,係被 保險人由於突然外來發生於其身上之事故,致其健康非自願性的受到傷害而言
」。由是可知所謂「意外」,係指「突然」及「非自願性」,關於此西德帝國 法院於一九一九年十一月廿一日判決之內容可供參考:「被保險人雖然本係自 願的接受X光照射治療,但因時間超過致其手部受到損害,仍屬突然發生之意 外事故,且非被保險人自願者,保險人應負理賠之責」,又「誤吞小魚致無法 呼吸噎死」亦屬外來之事故應受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保護。由上述已足證明本 件被保險人李元亨死亡應屬意外事故,無庸置疑。(四)按保險契約之性質,乃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要保人對於保單內容僅得表 示接受或不接受,並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一般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之時, 均會以其他附加保險為遊說,且其所出示之附加險所標示的保險內容僅以記註 於保險事故時所可獲得之保險理賠為訴求,或於招攬之際僅以主險說明,再以 口頭說服要保人附加醫療、住院日付額、防癌等險種強調其附加險係便宜而有 利不加可惜等由,而於要保書上加註,根本未明白告知契約內容,而要保人也 於保險業務員三寸不爛之舌及人情之下,簽立要保書,關於除外責任條款根本 不明暸,甚至不知道有除外責任一事。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保險 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就附合契約條款內容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消費者或被 保險人之解釋。本件依附加意外傷害險第十條第九款:「因藥物過敏或其他醫 療所致者」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其中之「其他醫療所致者」因語意含混不明 ,因此其所稱之「因其他醫療所致」應僅限於因正當醫療所需之截肢或其他正 當醫療行為所致之死亡為限。而其他醫療意外應在所保危險之範圍。始符「意 外傷害保險條款之旨」。
(五)醫療過失已非意外之除外保險責任:1、按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五年版意外險之 示範條款記載,已將醫療過失自除外責任條款中刪除,顯見醫療過失所生之意 外已包含於意外理賠項目中。2、次按附加於主契約之意外險,其保險期間為 一年,一般保險業均於每年主契約收取保險費同時收取附加意外險之保險費, 而視同續約以新版條款為主,未再另外交付新的附加意外險契約書。3、因此 ,八十五年以後之附加意外險有關醫療行為所生之意外,保險公司即不可再執 舊約而拒絕理賠。本件被告係熟稔保險事務之保險公司,竟昧於誠信,提出六 十六年版團體意外險之契約大作文章,意圖欺瞞法院,企圖拒絕理賠,令人不 齒,足見被告懼賠心態,欺侮保險大眾消費者居心,不足可採。(六)關於原告之夫即被保險人李元亨死亡一案,經 鈞院檢察署第二次送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仍認定楊維傑、黃耀堂二人之醫療行為顯有過 失殊難卸責,旋即將該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 鈞院刑事庭起訴在案( 八十九年訴字五五七號育股),足見楊、黃二人之不當醫療行為,確屬被保險 人李元亨意外死亡之肇因。足見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已臻明顯。(七)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李元亨並非因肺拴塞死亡,而係「高血壓及非對稱性肥厚 心肌症造成心因性心律不整致死」係屬自然死亡,而與楊維傑、黃耀堂醫療行 為無關,刑事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良以:1、刑事判決認定依楊維傑與黃 耀堂於刑事答辯(一)狀針灸經穴第二二二頁所載「足三里」之穴位,顯係於 小腿正面而非小腿腿肚,起訴狀片面指稱楊維傑、黃耀堂係於李元亨之小腿肚 針灸既與病歷明文記載不符,益證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有疏漏。然查:
(1)依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二次醫審會之鑑定書案情概要第二點所載:「小 腿足三里、上巨虛、側三里及側下三里穴,均由「小腿脛前或外上不問進針」 ,若在短時間內產生小腿肚脹痛或紅腫和灼熱情形,應考慮針次深度,以及腓 腸肌內深部靜脈受損出血和拴塞情形」。顯見醫審會之報告中非但無誤認「足 三里」等穴道之穴位,更明白表示,由小腿脛前或外上部進針,均有可能造成 腓腸肌內深部靜脈受損出血,拴塞而造成小腿肚脹痛或紅腫、灼熱等情形,非 謂於小腿正面針刺即無發生小腿腫脹之情形。(2)再查,依病歷紀錄影本所 載,七月二十八日僅係記載就「足三里」為針刺,但究竟係左腿或右腿之足三 里為針刺,並無法依該病例紀錄知悉,更何況,被害人於七月二十五日針灸後 雙腿之小腿均有腫脹之情形,而醫審會依所有事證為具體分析,鑑定認為:「 醫師應察七月二十五日死者小腿肚針刺後突發腫脹,係深靜脈拴塞症候,而囑 死者臥床休息,不應再度針次小腿,以預防致死肺栓塞的發生,惟醫師仍為死 者連續刺針已腫脹小腿,導致小腿深部靜脈拴塞沿血行上達肺動脈,造成急性 肺栓塞而突發死亡。因此,楊維傑、黃耀堂二人針灸為與李元亨小腿腫脹及死 亡有關。」並未區分為左腿或右腿,楊維傑、黃耀堂縱然未就右小腿實施針刺 ,至少渠等對被害人之左小腿有實施針刺,而渠等不當針刺行為與被害人李元 亨之小腿腫脹及因肺拴塞之死亡有關。因而,醫審會之鑑定並無誤斷或錯誤之 情事。2、另被害人李元亨於死亡前急救過程中EKG(即心電圖)出現SI Q3T3的變化,此為典型肺栓塞之徵象。雖刑事判決認為依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六九三三號函所 示,除了大片肺拴塞會有呼吸急促、動脈血氧降低及心跳過速等症狀及EKG 出現SIQ3T3的變化外,尚有大量氣胸、血胸或大範圍之肺炎等疾病亦會 呈現前開之變化。然查依被害人李元亨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法醫之解剖報 中均未發現被害人有所謂之氣胸、血胸或大範圍之肺炎...... 等徵狀。顯見 被害人EKG出現SIQ3T3之變化,其死因應為肺拴塞無疑。3、被害人 解剖報告中,並未見到急性心肌梗塞的變化,只見到非特異性的肺充血及陳舊 性的心肌纖維化。且被害人頻死前抽血檢查的CPK和CPK-MB值並不高 ,所以病患到急診室時,其呼吸困難、胸痛、喘(呼吸每分鐘二十八次)及心 悸(心跳每分鐘一○二次)等症狀,無法用急性心肌梗塞來解釋。(八)法醫中心之鑑定並不可採:1、刑事判決認為被害人之死亡並非為急性肺拴塞 之另一理由,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法醫所八七文字第○三 一四函中說明二1、「一般解剖詞均原位剪開肺動脈檢測肺動脈中有無拴塞, 而李元亨之案例中並無發現肺拴塞情形。」因而認定被害人並非死於肺拴塞。 但查,該函並未明確說明本件究否剪開肺動脈,僅是推定一般解剖時通常可能 會剪開肺動脈,而依法醫中心之鑑定書中所載之鑑定經過並未記載法醫解剖時 有無剪開肺動脈,且並無明確表示排除被害人之死因為肺拴塞。2、本件中法 醫中心究否有「剪開肺動脈檢測肺動脈有無拴塞」乃本件之重點,而依法醫中 心鑑定書所載之鑑定過程中,關於解剖之部分僅記載:「依傳統方式打開頭、 胸及腹部,兩例肋膜腔無積液。腹腔內無腹水,皮下脂肪厚三、○公分。」。 綜觀卷附之鑑定書,均無法看出醫師有無「剪開肺動脈」之動作。而本件中法
醫是以「傳統方式」解剖,此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函稱之「一般常規解剖 」有何不同?卻未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任何說明,若屬於所謂「常規解剖」 ,則僅有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之機率可以發現病人是否有無急性肺拴塞,亦即 刑事審法院所認定事實基礎之鑑定報告,將有七成以上之錯誤。3、其次,誠 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所示,有訓練之法醫師,可以在「原位打開肺動脈檢查 肺拴塞以避免有下腔靜脈或截斷流失。」此或有可能。但前提必須解剖之法醫 師有於「原位打開肺動脈」,在本件之解剖報告中,並未見法醫師有此動作, 而鑑定報告竟遽論斷被告李元亨係屬於「高血壓及非對稱性肥厚心肌症造成心 因性心律不整致死」誠難令人心服。相較於法醫中心解剖報告之簡略及不確定 ,仍應以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較為全面及完整,本件被害人之死因應 為急性肺拴塞,且與梁維傑、黃耀堂之不當行為有關。被保險人應為意外死亡 ,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二百四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影本一份、「步步高升終身保險 」條款影本一份、「步步高升終身保險」理賠通知單影本一份、「松全終身還本 保險」條款影本一份、「松全終身還本保險」理賠通知單影本一份、江朝國著保 險法論一九九○年四月第一版第二四六、二四七頁影本一份、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影本一份、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保險人李元亨並非意外事故而死亡:1、意外事故須符合保險單條款之約定 ,始足成立:根據「步步高升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三款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 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身體蒙受傷害…本公司按下列規定給付:1、 繳費期間內:給付『當年度保險金額』與三倍的『投保保險金額』之合計。」 及其「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特約條款」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 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 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另「松全終身還本保險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 ,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本公司給付四倍保險金額…。」依前述系爭保險契約條款 之約定,所謂意外事故,須符合以下要件始足成立:(1)死亡事故須為外來 的:所謂外來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完全出自外來,而非內在的,故內在疾病 或其他非外來因素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2)死亡之事故須為突發的: 意即外在環境的變化係急速的以致於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3)事故須 為直接且單獨的致死原因:即非由疾病或其他非外來因素所直接或間接、全部 或一部所導致者。
(二)被保險人李元亨並不符合意外死亡之要件:依法醫解剖驗屍之病理報告「因為
非對稱性肥厚心肌症和心因性心律不整」致死且「見到非特異性的肺充血及陳 舊性心肌纖維化」,配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示「死者有小動脈硬化症及散 在性之心肌纖維化,表示死者原有心臟及血壓之毛病。」可知被保險人係因心 律不整而死,要無可議。而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三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六九三三號函之敘述:「如果病人生前 已有心肌纖維化及小動脈硬化症,心肌處於缺氧狀況,及潛在傳導障礙的可能 ,則容易出現心律不整之情形。若病人飲酒,由於酒精會使血管擴張、造成交 感神經興奮,而在前述狀況之心肌引發心律不整。」則得推論被保險人應非屬 外來引發不可預期之結果致死,與前述意外事故需「遭遇外來突發」並以此為 「直接且單獨原因」之要件並不吻合。
(三)原告應就被保險人李元亨意外死亡乙事,負舉證責任: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今原告欲主張被保險 人李元亨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令被告應增加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中關於意外身 故保險金等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即李元亨「意外死亡」乙事,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2、原告未對意外 事故盡其舉證責任:於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 報告謂被保險人係死於急性肺栓塞症,但並無法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能符 合上述意外事故之三要件,其理由如下:(1)原告認為被保險人李元亨之死 亡原因係意外事故,其理由謂醫師不當之針刺行為係屬「外來」的,導致急性 肺栓塞「突發」死亡,並據鑑定報告「…惟醫師仍為死者連續針刺已腫脹之小 腿,…因此,楊維傑、黃耀堂二人之針灸行為與李元亨小腿腫脹及死亡有關。 」一語認為連續之針刺行為係被保險人李元亨死亡之直接且單獨之原因。惟該 鑑定報告尚無法證明被保險人之死因係單純外來的,死者係因「右側周邊性面 神經痲痹」就醫,該鑑定報告亦謂周邊性面神經痲痹之成因目前仍不明,故仍 無法證明周邊性面神經痲痹與被保險人之死因無關,加之以被保險人早於七十 九年時,即有動脈栓塞之病史,故縱依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因急性肺栓塞致死 ,依前述亦無法該當意外事故所須具備之外來及有直接且單獨之致死原因等要 件。而原告欲為如此主張,應提出進一步之證據,證明其間之關連,否則率然 之認為被保險人內在無任何疾病足以導致急性肺栓塞而死,實無依據。(2) 其鑑定結論謂「楊維傑、黃耀堂二人之針灸行為與李元亨之小腿腫脹與死亡有 關。」僅能證明該二人之針灸行為與被保險人之死亡並非毫無關係,此係針對 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一事加以判斷,仍無法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係由於外來、突 發意外傷害。且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判決已將 前述鑑定報告之認定加以推翻,此由判決所載「…益見被告二人之前揭醫療行 為,與患者李元亨之死亡無關…」可證,特予說明。(四)退萬步言,即使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係符合意外事故之要件,但仍屬保險除外 責任之事由,分析如下:1、醫療行為屬契約之除外責任:由「附加意外傷害 保險特約條款」第十條得知,其約定為:「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 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9、因藥物過敏或其他醫療所致者
。」本款之「其他醫療」係指藥物過敏以外其他之醫療行為,亦即泛指一切之 醫療行為;又既為契約之除外責任,自是針對具意外事故外觀之事件做約定, 若非具有意外事故外觀,當然非在本契約保險範圍內,何須約定為除外責任之 事由,是以原告誤以為「其他醫療」所致者應僅限於因正當醫療所致之死亡或 殘廢為限,醫療所導致之意外事故應在所承保範圍之內,此乃原告對於附加意 外險第十條第九款之定義誤解所致。易言之,若屬於醫療行為所致生之死亡, 依契約條款第十條第九款之規定,應屬除外責任事由,本公司即不負給付意外 險保險金之責。2、楊維傑、黃耀堂之針灸行為係屬醫療行為:不論由原告之 訴狀或是「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作之鑑定報告,皆認定楊維傑、 黃耀堂之針灸行為係屬醫療行為,故該二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針灸行為係屬醫 療行為應無疑義。故依此分析,縱已證明被保險人符合意外事故之要件而死亡 ,基於前項說明所述醫療行為既屬於契約之除外責任,被告對被保險人之死亡 自不負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之責。3、示範條款將醫療行為自除外責任刪除, 並非全然排除適用,仍應視個案而定其給付:又原告主張依八十五年意外險之 示範條款已將醫療過失自除外責任刪除,被告不得再執此拒絕理賠云云。惟參 照八十五年財政部臺財保字000000000號刪除「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第九條第九款,其說明概以:「原第九款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亦有醫療行 為,本款是否給付應視個案而定。」並非全然排除醫療行為之適用,原告對此 未予細求,逕自推論全部醫療行為均非意外險除外責任之範疇,殊嫌率斷。4 、原告所舉德國之立法例及實務見解並不恰當:按本案系爭之條款中對意外傷 害之定義,皆係源自於財政部所頒佈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第二項 ,該條項之規定透過被告訂於保險契約中而成為雙方當事人所簽訂之契約內容 ,吾人在適用或解釋時皆當以此為準,外國立法例不同於我國之規定及兩造雙 方之約定,對我國之案件並無任何拘束力,故對於原告謂西德保險契約法就意 外傷害之定義云云,被告認為於此主張並非妥適,實不足採。且原告所舉之二 個德國實務見解,亦對我國法院無任何拘束力,加之以其事實不明,爭點亦不 同(被保險人是否有內在疾病),故於此舉該二例並非適當,與本案實不能相 提並論。
(五)被告所屬業務員已對契約之內容詳盡說明:另原告謂被告所屬之業務員並未告 知該附加意外險之內容,被告否認其真實。按被告所屬之業務員皆接受過專業 之訓練,對契約之內容定會向要保人做詳盡之說明,況依雙方所訂立之「松全 終身還本保險保單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要保人得於收到保險單之翌日 起十日內,親自或以書面檢同保險單雙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契約。」故退萬 步言,要保人即便於業務員招攬保險之際,對於保險契約之內容無透徹之瞭解 ,其於保險單送達十日之內,得不據理由以書面向被告撤銷契約。本件要保人 於收受保險單審閱其內容後,既未對契約有異議進而主張撤銷契約,今主張其 對除外責任條款根本不瞭解,甚至不知道有除外責任…云云,顯係臨訟藉詞, 不足採信。
(六)刑事判決之認定洵屬有理:原告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 號刑事判決與事實不符,乃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較為全面
而完整,法醫中心解剖報告簡略而不確定為其立論依據。惟查:1、屍檢才是 查明死因最正確之途徑: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九)校附醫秘字 第二六九三三號函所載:「肺栓塞在病人生前雖然不易,但仍可被診斷出來; 惟有部份的無症狀者,往往是在屍體解剖時方才被發現。故而無論病人生前有 無被診斷出肺栓塞,屍檢均是最後診斷的依據。…如果病人生前已有心肌纖維 化及小動脈硬化症,心肌處於缺氧狀況,及潛在傳導障礙的可能,則容易出現 心律不整之情形。若病人飲酒,由於酒精會使血管擴張、造成交感神經興奮, 而在前述狀況之心肌引發心律不整。」則「屍檢」才是查明死因最正確的途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述刑事判決以此為立論基礎,並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之鑑定報告,認定被保險人李元亨並非因肺栓塞而死,而係因高血壓及非對稱 性肥厚心肌症造成心因性心律不整致死,並無違誤。原告不採信以科學方法解 剖屍體之報告,竟一昧以行政院衛生署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企圖誤導 庭上,其情實屬可議。2、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之認定殊嫌 率斷:再者,三軍總醫院為被保險人急救,接觸並看過被保險人之胸部X光片 等檢查資料,都無法確定死因,經病理解剖,法醫以科學儀器辨識,始認定係 非對稱性肥厚心肌症和心因性心律不整致死,並未發現有肺栓塞之情形,而行 政院衛生署兩次鑑定報告僅憑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表及原告之指訴,未見被保險 人之胸部X光片,即臆測被保險人有肺栓塞,顯屬率斷。3、醫療過失業據刑 事判決無罪確定:況該行政院衛生署之鑑定報告無法確定被保險人過去之病史 及其因「右側周邊性面神經痲痹」求醫與被保險人之死亡完全無關,已如上述 ,是該鑑定意見既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李元亨係因外來的突發意外事故,且以該 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致死之原因,則原告據此主張被保險人係因急性肺栓塞 致死,與楊維傑、黃耀堂之不當針灸行為有關,實無理由。況楊維傑、黃耀堂 之醫療行為,業經刑庭判決認與被保險人李元亨之死亡無關,而為無罪之諭知 ,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則原告主張之無據,益當證之。三、證據:提出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特約條款影本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李元亨之配偶,緣李元亨於八十二年向被告投保「 步步高升終身保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另附加一百萬元意外險,保險期間自八 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二十年,受益人為原告;又於八十四年向被告投保「松全終 身還本保險」,保險金額二十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十五年,受 益人仍為原告。而依「步步高升終身保險保險單」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約定:「三 、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或意外全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 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八○天以內死亡或...... 本公司按下列規定給付:1、繳 費期間內:給付「當年度保險金額」與三倍的「投保保險金額」之合計。2、繳 費期滿後:給付「投保保險金額」。本件被保險人李元亨於繳費期間內因病至訴 外人楊維傑中醫師診所就醫,因該診所醫師楊維傑、黃耀堂針灸醫療過失,致使 李元亨因急性肺栓塞不治死亡,李元亨既因醫師針灸意外死亡,保險人即被告應
給付受益人即原告「當年度保險金額」與三倍「投保保險金額」,惟被告僅理賠 了「當年度保險金額」與「一倍投保保險金額」一百十四萬零三百四十七元,尚 欠二倍保險金額未給付,李元亨既投保金額為五十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 元;另李元亨並於「步步高升終身保險」附加一百萬元意外險,被告自應再理賠 原告一百萬元意外保險金;又依「松全終身還本保險保單條款」第十二條第四款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 或......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給付四倍投保保險金額;若於繳費期間 滿後,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或全殘廢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 司按一般身故或疾病全殘廢保險金額給付。」本件被保險人應給付四倍投保保險 金即八十萬元予受益人原告,惟被告僅給付四十萬元,應再給付原告四十萬元,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 百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所謂意外事 故,須符合以下要件始足成立:(一)死亡事故須為外來的:所謂外來即限定引 起事故之原因完全出自外來,而非內在的,故內在疾病或其他非外來因素所導致 之結果應排除在外。(二)死亡之事故須為突發的:意即外在環境的變化係急速 的以致於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三)事故須為直接且單獨的致死原因:即 非由疾病或其他非外來因素所直接或間接、全部或一部所導致者。本件被保險人 李元亨並不符合意外死亡之要件,依法醫解剖驗屍之病理報告「因為非對稱性肥 厚心肌症和心因性心律不整」致死且「見到非特異性的肺充血及陳舊性心肌纖維 化」,配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示「死者有小動脈硬化症及散在性之心肌纖維 化,表示死者原有心臟及血壓之毛病。」可知被保險人係因心律不整而死,另依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校附醫秘 字第二六九三三號函之敘述:「如果病人生前已有心肌纖維化及小動脈硬化症, 心肌處於缺氧狀況,及潛在傳導障礙的可能,則容易出現心律不整之情形。若病 人飲酒,由於酒精會使血管擴張、造成交感神經興奮,而在前述狀況之心肌引發 心律不整。」則得推論李元亨應非屬外來引發不可預期之結果致死,與前述意外 事故需「遭遇外來突發」並以此為「直接且單獨原因」之要件並不吻合。再者本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訴外人楊維傑、黃耀堂之醫療行 為與患者李元亨之死亡無關,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李元亨確因意外死亡。退 萬步言,即使證明李元亨之死亡係符合意外事故之要件,但仍屬保險除外責任之 事由,蓋依「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特約條款」第十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 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9、因藥物過敏或其他 醫療所致者。」,可知本款之「其他醫療」係指藥物過敏以外其他之醫療行為, 亦即若屬於醫療行為所致生之死亡,依上開約定,應屬除外責任事由,被告即不 負給付意外險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李元亨之配偶,李元亨於八十二年向被告投保「步步高升終 身保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另附加一百萬元意外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 十五日起二十年,受益人為原告;又於八十四年向被告投保「松全終身還本保險 」,保險金額二十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十五年,受益人仍為原 告。而被保險人李元亨於上開保險繳費期間內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死亡之事實,
業據提出「步步高升終身保險」條款、「步步高升終身保險」理賠通知單、「松 全終身還本保險」條款、「松全終身還本保險」理賠通知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保險人李元亨之死亡是否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要件,即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李元 亨係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並據以請求給付意外事故理賠金是否有理?三、查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李元亨係因意外事故致死,無非以李元亨於八十六年七月四 日起因右側周邊性面神經麻痺已兩週左右,至訴外人楊維傑中醫師診所就醫,除 開予補陽還五湯和牽正散內服,並於七月四日、九日、十四日、十六日、十八日 、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分別接受針炙治療︰取穴在臉上和雙小腿足三里、上巨虛 、側三里及側下三里穴等,每次留針達九十分鐘。七月二十五日李元亨再次就診 針刺小腿時,感到刺痛,灼熱和腫脹,並發現小腿肚立刻腫起來,僵硬不能走路 ,醫師表示痛腫為得氣之一般感覺,可能為「氣聚」現象數日內可癒。其後又於 七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及八月一日接受同部位針刺及更改部分藥方和解穴,李元 亨雖然表示小腿痛脹有緩解情形,但七月二十五日起因小腿肚持續腫痛僵硬感, 不良於行,而請病假一週。八月二日近中午時,李元亨在友人造訪下,呈現坐立 不安,暈厥和呼吸困難情形,而緊急送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室。人雖清醒,表示喘 不過氣來,且有血壓下降,心跳緩慢情形,初臆斷為急性心肌梗塞或急性肺栓塞 症,送加護病房後因心律不整,急救無效死亡。其動脈血氣體分析含氧降低,胸 部X光表示考慮性肺栓塞症,心電圖亦呈現典型肺栓塞表徵SIQ3T3,和右 心室過勞徵象,因此離院臆斷為急性肺栓塞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相字第六六七號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醫師 應察七月二十五日死者小腿肚針刺後突發腫脹,係深靜脈拴塞症候,而囑死者臥 床休息,不應再度針次小腿,以預防致死肺栓塞的發生,惟醫師仍為死者連續刺 針已腫脹小腿,導致小腿深部靜脈拴塞沿血行上達肺動脈,造成急性肺栓塞而突 發死亡。因認李元亨之死亡係訴外人楊維傑、黃耀堂針灸醫療過失所致,即屬意 外死亡。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為證。然查:(一)經本院調閱原告告訴訴外人楊維傑、黃耀堂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之本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卷宗觀之,原告於警訊時供稱:「治療期間是 有引起夫婿右小腿僵硬、灼熱感。這是夫婿於治療當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 日,按應係七月二十五日之誤)返家後向我敘述的」等語,然根據檢察官於八 十六年八月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相驗患者李元亨之屍體後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至楊維傑之前揭診所查扣患者李元亨之病歷紀錄二紙有關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八日記載:肝門穴、左解穴、左上巨虛穴、足三里、瀉左太沖等語,有 關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記載:委中、背精枝等語,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記載:承 漿、左上巨虛、足三里,瀉左太沖、右束骨等語,顯見患者李元亨自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八日後,再度回楊維傑前揭診所覆診,楊維傑均未就患者李元亨右小 腿施以針灸無訛,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之鑑定書結論表 示:「八、綜上陳述,醫師應察七月二十五日死者小腿針刺後突發腫脹,係深 靜脈栓塞症候,而囑死者臥床休息,不應再度針刺小腿,以預防致死性肺栓塞 的發生,惟醫師仍為死者連續針刺已腫脹小腿,導致小腿深部靜脈栓塞沿血行
上達肺動脈,造成急性肺栓塞而突發死亡,因此,楊維傑、黃耀堂二人之針灸 行為與李元亨小腿腫脹及死亡有關」云云,顯已誤認事實,上開鑑定結論,是 否可採,尚值斟酌。
(二)次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欄第二項雖 表示:「...另根據中華醫學雜誌一九九九年三軍總醫院一九六例急性肺栓 塞症的分析報告,...常見的微兆則為呼吸急促、動脈血氧降低及心跳過速 。且病患是有症狀之非正常人,除已出現肺栓塞症的臨床徵兆外,其EKG可 見S1Q3T3的變化,根據CHEST一九九七年的報告,T波反轉是肺栓 塞早期且敏感的變化」等語,然除了大片肺栓塞會有呼吸急促、動脈血氧降低 及心跳過速等症狀及EKG(按即心電圖)呈現S1Q3T3的變化外,尚有 大量氣胸、血胸或大範圍之肺炎等疾病,亦會有呼吸急促、動脈血氧降低及心 跳過速等症狀及EKG呈現S1Q3T3之變化,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校附醫祕字第二六九三三號函附於該刑事 卷可稽,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依據前揭症狀及心電圖之 變化,即遽認患者李元亨係因急性肺栓塞而死,顯有疑問;又查,該會第二次 鑑定之鑑定書鑑定意見欄第三項表示:「根據MAYO CLIN PROC 一九九八年的報告,在例行的屍體解剖中,發現肉眼可見的肺栓塞只有1.5 %─30%的比例,在顯微鏡下仔細檢查,仍只有51%─69%的發現。至 於死於肺栓塞的解剖病例中,也只有50%左右可發現有動脈栓子...」等 語,然依前揭MAYO CLIN PROC一九九八年報告原文之中文翻譯 ,經該院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針對該翻譯文是否正確(前揭函參 照),可確定該報告有關肺栓塞屍檢之研究部分指出:「...但是在死前診 斷出肺栓塞者僅占一個極小的比例,在大多數一系列的全面屍檢中發現60─
80%的致命肺栓塞病例沒有受到臨床懷疑和診斷...儘管在1/2的病人 的身上存在著較陳舊的機化性栓子,他們在死亡前常常沒有肺栓塞的典型病狀 ...但在屍檢時才肯定他們患有肺栓塞,其他研究報告也指出,63─85 %的病人沒有症狀,只是屍檢時才發現肺栓塞...」等語,則該會第二次鑑 定報告所引用之前揭報告,是否有誤?又該鑑定報告據此否認該卷附之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6)高檢醫鑑字第○五九五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三一四號函之結論(均詳如後 述),是否得當?在在均有可議。準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前揭 二次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據,尚存有諸多疑點,自難僅憑此有瑕疵之 鑑定報告即認楊維傑、黃耀堂有醫療過失致李元亨死亡之唯一論據。(三)再查,患者李元亨究是否死於急性肺栓塞?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揭 函指稱:「肺栓塞在病人生前雖然不易,但仍可被診斷出來;惟有部分的無症 狀者,往往是在屍體解剖時方才被發現。故而無論病人生前有無被診斷出肺栓 塞,屍檢均是最後論斷的依據」等語,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函亦明稱:「 所謂急性肺栓塞症在屍體解剖僅二十五%及三十%是指一般的常規解剖,所以 有訓練的法醫師在原位打開肺動脈檢查栓塞以避免有下腔靜脈或截斷端流失. ..而所引用之數據對訓練過的法醫師亦不太適用」等語,足見患者李元亨究
是否死於急性肺栓塞,終究仍須依法醫之解剖屍檢鑑定報告為依據。參以該卷 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6)高檢醫鑑字第○五九五號鑑定書之 鑑定結果「死者李元亨,四十四歲,男性,因高血壓及非對稱性肥厚心肌症造 成心因性心律不整致死(自然死)」,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前揭函亦稱:「 一般解剖時均原位剪開肺動脈檢測肺動脈中有無栓塞,而李元亨之案例內並無 發現栓塞情形」、「...對此案例死者因肺動脈栓塞所引起猝死並無可能, 若小分枝所引起的栓塞則應有肺梗塞性出血,而死者亦無,所以對此死者不是 由肺栓塞所致的猝死症...」、「...死者有小動脈硬化症及散在性之心 肌纖維化,表示死者原有心藏及血壓之毛病」等語,顯見患者李元亨並非因肺 栓塞而死,而係因高血壓及非對稱性肥厚心肌症造成心因性心律不整致死應可 認定。另參諸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6)高檢醫鑑字第○五九 五號鑑定書之鑑定書之「死因看法」欄明載:「..此次因心因性心律不整造 成死亡,腿部病灶係老舊病灶並無化膿或感染...,于解剖已無可見的感染 病灶」等語,益見楊維傑、黃耀堂二人之前揭醫療行為,與患者李元亨之死亡 無關,此外,本院遍查本件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楊維傑、黃耀堂之前 揭醫療行為,有原告所指之過失行為。又上開原告告訴楊維傑、黃耀堂涉犯業 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亦經刑事法院認定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
(四)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如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李元亨係因訴 外人楊維傑、黃耀堂之醫療過失致其意外死亡情事,即難認原告主張其配偶李 元亨因遭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乙節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配偶即被保險人李元亨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未舉證證 明,則其請求被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意外事故理賠金二百四十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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