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754號
TPSM,102,台上,3754,2013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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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陳洛珉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
訴字第三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
度偵字第五三五八、五五四六、五五四七、五五四八、五五五五
、五五五六號,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陳洛珉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通聯譯文僅足證明傅振育係替他人打電話,而非其向上訴人買愷他命,原審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㈡張昱堯所供關於交易毒品之過程、交付毒品之人,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所證述內容亦與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不符,原審未究明該證詞瑕疵,且通訊監聽譯文亦無法證明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原審據為論據,與嚴格證明法則相違背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傅振育於偵查中及張昱堯於偵審中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並說明交易毒品係屬違法,均於隱密下進行,交易時常以彼此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本件依傅振育張昱堯之證詞,勾稽卷附通訊對話及通聯時間,足認與毒品交易相關聯,足以補強及擔保證人等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敘明其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之各辯解,及傅振育於第一審改稱「沒有交易成功或幫朋友拿」之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論敘其為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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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