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男
選任辯護人 陳端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更㈠字
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八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男(即代號三四六三九八三四Α,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與被害人Α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類別等級:中度智能障礙)為親生父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Α女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另佐以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同院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一0○00○○○○○號函等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Α女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與上訴人住處房間內,遭上訴人接續以手指及生殖器進入Α女性器為性交既遂,而處女膜裂傷如果於四十八至七十二小時內發生,可診斷為處女膜新裂傷,是Α女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經醫院檢查結果,其處女膜一、六、七、十一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推論為上訴人所為等情相吻合。至上訴人雖通過測謊鑑定,然測謊係以受測人生理反
應研判所述之真實性,受個人情緒控制或反制方法影響,而參諸Α女警詢所述,上訴人係性交得逞後為體外射精,Α女體內未檢出足以鑑驗之上訴人體液,該鑑定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