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李耀龍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上 訴 人 湯定宇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潘明彥律師
上 訴 人 李曉民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耀龍剝奪被害人張明純之行動自由,及與上訴人湯定宇、李曉民強盜被害人林陪景(更名林朕弘)財物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李耀龍共同犯妨害自由(變更檢察官所引強制罪起訴法條)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共二罪刑,及均各論處湯定宇、李曉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刑法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原判決係依調查所得,綜合案內有關被害人張明純部分之證據資料,憑以判斷李耀龍於誘騙張明純上車後,李耀龍與李曉民再左右挾持張明純於後座,使之無法逃脫,李曉民則接續拿出電擊棒操作,並發出「滋滋」聲音,藉以壓制張明純之反抗,其等並先後出言命張明純配合,從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將張明純強押至三重地區林陪景之租屋處,逼張明純騙使林陪景打開大門等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理由欠備或調查未盡之情形。茲李耀龍等人並非瞬間拘束張明純之行動自
由,原判決論處李耀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李耀龍上訴意旨,泛謂其此部分僅該當於強制罪之範圍,不構成妨害行動自由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係依憑李耀龍持有之本票並非林陪景所簽發,又無證據證明林陪景與李耀龍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因而認定林陪景既非系爭票據或借款之債務人,李耀龍對之即無法律上請求權,林陪景亦無清償之義務。而受邀一起前往之李曉民於警詢陳稱:「小吳(李耀龍)有拿一張本票,說收回來的錢大家一起分。」、「小賭(張明純)站在門口,小吳(李耀龍)先跟東東(林陪景)表明來由,問東東的弟弟那筆債要怎麼處理。」於偵查中證稱:「李耀龍拿出林陪景的弟弟所簽的本票,問他(林陪景)為何都不處理」、「李耀龍跟我說拿筆電來抵債。」另湯定宇於警詢陳稱:「當時小吳有拿一張本票給我看。」於偵查中證稱:「進去之後,李耀龍跟東東(林陪景)說你弟弟跟我的債務上問題要處理一下,他有拿本票給東東看,東東說那是你跟我弟弟的事情,去跟我弟弟說。」等各語。據以說明李曉民、湯定宇既然均知悉李耀龍所拿出之本票為林陪景之弟所簽發,則票據債務人為林智謙,並非林陪景,其二人仍然依李耀龍之囑咐,強行取走林陪景之財物,參酌李曉民於第一審多次坦承有強盜之犯罪事實,湯定宇於偵查中亦坦承犯強盜罪,足徵其三人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綦詳。暨斟酌相關證人之證詞,論述上訴人等共強行取走林陪景所有之手機二支、筆記型電腦二台等財物。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無違證據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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