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720號
TPSM,102,台上,3720,2013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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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曾奕學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 訴 人 塗偉晨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
上訴字第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
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一 )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大翔一次;上訴人乙○○ 有如事實一之(二)所載販賣愷他命予林大翔一次之犯行, 罪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甲○○、乙○○(下稱上 訴人二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五年三月,並均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至甲○○被 訴另有其他販賣愷他命犯行,第一審諭知無罪部分,業經原 審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駁回上訴人二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 等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甲○○部分:1、甲○○與林大翔於民國100年8月14日 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 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尚無從判斷其等 有毒品交易之合意,不足為林大翔證詞之佐證。原判決 逕以之為補強證據,採證自屬違法。2、原判決認定甲 ○○於100年8月14日晚間10時22分許,賣愷他命予林大 翔,並以林大翔之尿液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資為補 強證據。然林大翔係於100年11月23 日遭警方逮捕後始



採尿送驗,與林大翔指證甲○○販賣毒品之時間已相距 逾三個月,缺乏證據之關聯性,不足為林大翔證述其向 甲○○購得愷他命云云之佐證。原判決遽行論罪,有違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3、原判決依憑證人林大翔持用 行動電話與羅姓少年(綽號「鮪魚」)、甲○○(綽號 「蛋頭」)持用行動電話間之通聯順序及內容,酌以證 人林大翔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定證人林大翔原欲透過乙 ○○向羅姓少年購買愷他命,惟因乙○○在網際網路之 「即時通」系統中,將甲○○準備愷他命可供販售等情 之訊息告知林大翔林大翔才決定向甲○○購買云云。 然原判決並未詳述通聯順序及內容之具體情形,致無從 判斷所要證明之事項與程度,已有未合。況乙○○並未 證述曾於「即時通」告知林大翔有關甲○○已準備愷他 命可供販售等情,則就林大翔、乙○○所為證述有所歧 異之處,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另證人林大翔於100年8 月14日凌晨零時5分27 秒傳送予羅姓少年之簡訊內容, 及同日晚間6時46 分羅姓少年撥打電話予林大翔之通訊 監察譯文,僅係其二人相互聯絡之對話,難認與甲○○ 有關,不足以此推論林大翔欲轉向甲○○購買愷他命等 情。原判決逕以證人林大翔片面、單一之證言為據,即 為不利於甲○○之認定,不但違背採證法則,併有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誤。4、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記載,警方自100年8月12日起,即對林大翔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至同年9月19 日止。然 警方竟未即時啟動調查,於同年11月23日始拘捕林大翔 ,且未扣得其與甲○○交易毒品之相關證物,原判決僅 憑林大翔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甲○○之證述,遽行論 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二)、乙○○部分:1、乙○○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5時51分 49秒與林大翔以「即時通」聯繫,其內容載明:「你薪 水有花嗎?」「還是要一人一半?」等詞,可知證人林 大翔已向乙○○表示欲合購之意,並非乙○○購入後轉 售林大翔。又證人林大翔於第一審時證述:伊問乙○○ 薪水有花完嗎?若沒有,伊等可以合資購買,後來伊與 乙○○一人出一半,乙○○去找朋友拿愷他命,伊知道 合資購買與向乙○○購買,二者不同,被查獲時警察問 伊上手是何人,因毒品係乙○○拿給伊,所以伊就一直 說是乙○○賣給伊等語。可知證人林大翔確與乙○○合 資購買愷他命,然因其不清楚乙○○向何人購買,乃於 偵查中證述毒品是向乙○○購買。況乙○○若主觀上有



出售原持有毒品之犯意,售價必然越高越好,豈會主動 由新台幣(下同)1,600元降至1,500元,顯見確係合資 購買,並非販賣毒品予林大翔。原審未予詳查,又未說 明前揭所述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2、原判決僅憑證人林大翔之證詞,未有其他補強 證據,逕論乙○○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亦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詞。
三、惟按:(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 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 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 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 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 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本件犯行,除依憑上訴人二人之部分陳 述(坦承其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有與林大翔見面等情不諱 ),及證人即購毒者林大翔之指證外,關於甲○○部分尚佐 以其與證人林大翔間以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通訊監 察譯文;就乙○○部分,則佐以其與證人林大翔間以網際網 路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即時通」系統資料等證據資料,本 於推理作用,調查論證綦詳;並說明:1、甲○○與證人林 大翔於電話交談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 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 一般販毒者或供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 有逕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而幾 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警方合法 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係買賣愷他命,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其等有交易愷他 命之犯行。2、證人林大翔曾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有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影本在卷可參, 足徵林大翔確有購買愷他命以供己施用之需求。3、依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大翔分別與羅姓少年、甲○○持用行 動電話間之通聯順序及內容,佐以林大翔於第一審具結證述 :伊與乙○○曾於100年8月14日上午12時6分以「即時通」 網路通訊,其中代號friend30112是其使用帳號,而shade40 377是乙○○使用之「即時通」帳號,因乙○○向伊表示羅 姓少年亦有愷他命,伊本來要請乙○○幫伊向羅姓少年詢問



,而乙○○表示甲○○已有愷他命,伊才向甲○○購買。伊 分別於100年8月14日凌晨零時5分、凌晨1時14分、下午6時 46分以行動電話與羅姓少年聯絡表示伊在等候「藥頭」甲○ ○,同日下午6時46分前,並未向羅姓少年購買愷他命,伊 於「即時通」雖向乙○○稱:1小時後要向甲○○購買,但 伊印象中是到了同日晚間10時22分才向甲○○購得愷他命等 語,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為可採信。4、證人 林大翔於第一審雖證稱:關於事實一之(二)部分,係伊與 乙○○合資購買愷他命,再一起以目測方式平分愷他命;或 謂:伊與乙○○合資購買愷他命,再由乙○○將2包愷他命 帶上車,並將其中1包交付伊云云。然審酌單獨購買與合資 購買並非相同概念,單獨購買毒品自己可獲取全部購得之毒 品,與合資購買需按出資比例分得毒品之情形,顯有區別。 證人林大翔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述:知悉合資與買賣之定義 不同等語,顯見其於偵訊時並無將「合資」誤認為「買賣」 、「銀貨兩訖」之可能。另依常情而言,愷他命價格昂貴, 若證人林大翔與乙○○合資購買愷他命施用等情屬實,林大 翔或乙○○當會自行準備秤量工具,按雙方出資額分配愷他 命數量,以避免雙方因出資金額及分配愷他命數量多寡而發 生不快,惟林大翔、乙○○竟於未有秤量愷他命重量工具之 情形下,單以直接傾倒目測方式分配或審視愷他命重量,亦 與事理有違。參以證人林大翔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不 認識實際販賣愷他命者,且亦無看見乙○○有無實際拿出現 金1,500元以合資購買愷他命,另乙○○所駕駛之車輛上是 否另有他人,伊亦不清楚,伊僅猜測車上應該有人等語。則 林大翔既不認識實際販賣愷他命者,焉能確認乙○○有代其 向實際販賣愷他命之人,購買愷他命後轉交之。況林大翔與 乙○○係朋友關係,亦無仇恨嫌隙等情觀之,若其二人係合 資購買愷他命施用,依事理常情,林大翔當於偵訊時即向檢 察官陳明此情,以免乙○○無端涉訟,然林大翔卻未如此為 之,遲至第一審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乙○○之證述 ,核與常理不符,此部分為迴護乙○○之詞,自無足採等情 。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 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甲○○上訴意旨1至3、乙○○上訴意 旨1對於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二)、原判決並非僅憑證人林大翔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 ,即均論處上訴人二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甲○○上訴 意旨4、乙○○上訴意旨2,核均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 之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三)、其餘上訴意



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人二人之 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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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