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717號
TPSM,102,台上,3717,2013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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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黃子晏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
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關於強盜部分 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子晏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加重 強盜犯行,已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及改處有 期徒刑八年二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 :伊並無本件至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友源檳榔攤」強盜財 物之情事,雖該檳榔攤及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之歹徒畫面, 其身型及當日所穿衣服均與伊相似,但不是伊,伊無因缺錢 而強盜之動機云云,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害人黃雅玲 指證時無法確定歹徒容貌,且由錄影光碟看不出該歹徒即為 上訴人等語置辯,認均非可採,並經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證 人即被害人黃雅玲、李金靜(上訴人作案時騎乘其竊得機車 之車主)、查獲警員郭宗書、黃憶鄉(上訴人之妹妹)之證 詞,暨卷附「友源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案發當日 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證 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調查論證及指駁綦詳(見原判決理 由貳、之㈢至㈧)。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 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 強盜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稱:⑴本件自歹徒騎乘竊得機車出現之高雄市文 康及文瑞路口,到上訴人騎乘自家機車出現之同市自由路及 華夏路口間之距離,非如員警郭宗書所述僅有數百公尺,時



間上根本不足以作換衣、脫安全帽、換車等等動作,原審未 實際勘驗上述路程及調查失竊機車是否有採到指紋,即依警 員郭宗書之證述,認為上訴人能完成上開行動,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⑵依被害人黃雅玲歷次之指認,並未確認對其 強盜財物之人即為上訴人,另證人黃憶鄉亦未聽聞或目擊整 個強盜過程,其證詞是否真實可信,尚非無疑,原判決依該 二證人有瑕疵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認事用法 確有違誤等語。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 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乙、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 人犯竊盜罪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以竊盜(累犯)罪刑 。查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定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亦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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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