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吳鳳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一○二
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鳳鶯共同犯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 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之自白,與證人曠綸天之證詞、共同被 告郭聰隆之陳述、卷附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旅客入出境紀錄 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台灣地 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函及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 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現場訪查相 片、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函、旅客搭乘紀錄及艙單明 細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三、查是否宣告緩刑及諭知附帶應遵守之事項,乃法律賦予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且符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要件,即難謂違法。原 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 應支付公庫新台幣二十萬元及提供一百小時義務勞務之依據 及理由 (見原判決第二頁), 其本於自由裁量之職權所為宣 告緩刑及諭知附帶應遵守之事項,俱符上揭法律規定,尚無 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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