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莊鴻國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莊鴻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 訴人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 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2 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停於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前、後車燈內均安裝反光片,其 他駕駛者於夜間開燈行車,可因上開裝置而確認肇事車輛之 位置;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 定,應於車後相當位置設置反光三角錐,僅適用於路中拋錨 或擦撞事故之車輛,原判決遽以上開規定認定上訴人應負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刑責,適用法則違誤。㈡案發時,肇事車輛 是否因被害人黃庭筠騎乘之機車撞擊而產生位移,造成右側 距離緣石達70公分之情,原審未詳予查明,率以推定方式認 定事實,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㈢原判決未審酌台灣省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肇事車輛邊線外停車,無肇事因 素之鑑定意見,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照 片30張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 。並說明:⑴肇事地點於案發時,照明不清,有現場照片為 憑,肇事車輛後車燈燈罩內雖有反光片設置,然裝設位置偏 下,反光能力微弱,無法達到及早提醒後方來車之效果,自 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 定。⑵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均忽略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且未說明何以上訴人未靠右停 車,無肇事因素,自無可採等情。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 並無違背,要無採證違法情形。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並無區分停於路邊之車輛究 係行為人主動停放,抑或因路中拋錨、擦撞事故而停放。上 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仍執陳詞,任意指摘, 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 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 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肇 事車輛因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急駛而擦撞,導致位移,始距離 緣石達70公分之事實部分,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 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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