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賢(原名林伯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八
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林東賢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六罪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或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均難謂於法無違。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如其對證據之判斷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悖,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查㈠原判決以證人陳宏誌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其被訴詐騙被害人黃振明、蘇劉碧珠案件偵、審中,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檢察官訊問及一00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係伊上手或有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之情形,迄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及強制工作三年等罪刑後,於一00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審理時,始供出被告係伊上手,及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云云,並於本案一00年八月十二日警詢及同年十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為相同之供述;嗣於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本案第一審審理及一0二年四月二日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伊於被訴詐騙黃振明、蘇劉碧珠另案第二審審理及本案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係因其經第一審判刑後,為能獲得交保或輕判所為不實之陳述,實際上被告並非伊上手,亦未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云云,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因認陳宏誌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及本案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係其經一審判處罪刑後,為能於第二審獲得交保或輕判所為不實之陳述,亦與一般人遭判處罪刑後,基於趨吉避凶、自利之傾向,希藉供出其他共犯使己獲得較有利之處遇之常情無違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九頁)。然查,上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
陳宏誌偽造文書案件,係於一00年八月十八日判決,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陳宏誌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足憑;而陳宏誌於該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一00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及同年八月四日審理期日,僅供稱其上手為綽號「老北」之人,並未供出被告之真實姓名,且在該案審理中,陳宏誌並未請求交保或主張其已供出上手,請求從輕量刑,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影本可考;而其於本案一00年十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其上揭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已無獲得交保或輕判之誘因,猶供稱其上手即係本案被告林東賢等情,自不能謂其於上揭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係經第一審判刑後,為求交保或輕判所為不實之陳述,原判決前述論斷,違背論理法則,難認適法。㈡陳宏誌於一00年八月十二日警詢及一00年十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其上手即為綽號「老北」之林東賢,其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詐騙被害人黃振明後,當天晚上就會把錢交到林東賢住處,第一次是四十八萬元(新台幣,下同),第二次是一百六十三萬元,兩次都和曾俊賢一起去,楊智元亦曾和其一起將贓款帶至林東賢住處(見偵字第六七九五號卷第二三、二四、九五、九六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確曾帶著詐騙所得款項至被告住處,楊智元在外面等,沒有進去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而證人楊智元於一00年十月五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每次跟被害人收取贓款後,陳宏誌就會帶我們去桃園縣中壢市某人的住處,但是只有陳宏誌進去,我們都留在車上,九十九年(筆錄誤載為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我們去嘉義騙黃振明拿到四十八萬元,當天晚上陳宏誌就開車載我們去中壢市,他把錢交出去後我們就沒有看到他再把錢拿回來了等語(見偵字第六七九五號卷第八五頁);另依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陳宏誌、曾俊賢、楊智元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六至八時許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以及陳宏誌、曾俊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則陳宏誌、楊智元、曾俊賢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行騙黃振明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陳宏誌、曾俊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行騙黃振明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等情,似可認定,且與上揭陳宏誌、楊智元所述情節亦相符合,是否不足以為陳宏誌所證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九日交付贓款予被告之佐證?饒堪研求。原判決雖亦肯認陳宏誌有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帶著向黃振明詐騙之四十八萬元贓款,與楊智元、曾俊賢前往被告住處,並於翌日(二十九日)與曾俊賢一起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惟又以楊智元既未進入被告住處,認其所證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陳宏誌把錢交出去後,就沒有看到其再把錢拿回來等語為推測之詞,難以憑採云云(見原
判決第二二頁)。然查,楊智元雖未進入被告住處,但其既與陳宏誌從取得詐騙之款項後即自嘉義同車前往被告住處,則其見陳宏誌將詐得款項帶入被告住處後,未見陳宏誌將錢帶出,應屬其親眼目睹之事實,豈能謂係推測之詞?原判決前述論斷,非無可議。又陳宏誌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係帶著錢前往被告住處吸毒、等電話,不是把錢交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背面),惟其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連續二天於嘉義市向黃振明詐騙得手後,即攜帶詐得之四十八萬元及一百六十三萬元鉅款,遠赴桃園縣中壢市被告之住處,如僅為吸毒及等電話,與常情是否相符?自有詳加研酌之必要。且陳宏誌嗣證稱:將詐得款項交給上手,都是伊一個人,地點都不一樣,有時候在KTV,有時候在電影院(同上卷第一三七頁背面),繼則證稱:應該在中壢市的KTV將錢交給上手,兩次都一樣云云(同上卷第一三八頁),所證前後不一,亦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歧異,復與證人曾俊賢所證:陳宏誌係在中壢市將向黃振明詐得款項交給一個伊不認識的人,地點在被告家附近,在中國石油對面路邊等語(同上卷第一一一頁背面)不相符合,另曾俊賢雖於原審證述:伊和陳宏誌常一起在被告住處吸食K他命(同上卷第一一二頁背面),惟並未證稱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詐得贓款後,曾前往被告住處吸毒,原判決卻認:證人曾俊賢之證述與證人陳宏誌證稱:其係帶著錢前往被告住處吸毒、等電話,不是把錢交給被告,「大致相符」云云(見原判決第二二頁),與卷證資料已有不符。原判決就前述疑點,未依據全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加審酌說明,逕以「證人陳宏誌前開所述伊係帶著詐得款項前往被告住處吸K他命,而非交付贓款予被告等情,尚非全無可能」,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謂合於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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