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616號
TPSM,102,台上,3616,2013090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陳永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
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陳永輝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持有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 機之自白,與證人嚴文鍵曾德隆蔡佰倉、謝已龍之證詞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鑑定書及扣案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上訴人經警查獲 改造手槍、子彈後,始帶警查扣土造金屬槍機,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㈠上訴人於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中,雖曾拆解該手槍,取下 土造金屬槍管交予嚴文鍵,並不影響其繼續持有改造手槍之 行為,要難謂犯行有所改變。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而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