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
第一二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
偵字第三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辜進興與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 榮光、趙恩麟(後六人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 定,下稱呂渭陽等六人)均係「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漢翔工會)」之理事,林文偉(經原 審法院另案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判處罪刑確定)則 係漢翔工會之常務理事。其等均明知告訴人陳福山於民國97 年 9月間,仍為「漢翔工會」第四屆理事長,且依工會法等 相關法令及「漢翔工會」組織章程規定,其等並無對外行文 或代表「漢翔工會」對外行文之權利。被告竟與呂渭陽等六 人、林文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 業者刻印,偽造「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 會」之橫式條戳章(下稱系爭條戳章,未扣案);再於97年 9月8日前之某日,偽造不實內容為:「主旨:本會理事長陳 福山先生被理事會解除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請查照。說 明:一、依據漢翔工會第四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討論提案第 一案決議辦理(如附件)。二、工會在沒有產生新理事長之 前,所有以陳福山理事長署名對外的行文,一律不代表本會 也不具任何效力。三、請查照。」之私文書(下稱系爭函文 ),其上加蓋系爭條戳章,於97年9月8日,以「漢翔工會」 之名義,接續行文台中市產業總工會、國際金屬工人聯合會 中華民國委員會、經濟部、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台中市 政府勞工處、台中縣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航空業總工會、 台灣省電工器材業產業工會聯合會等單位(下統稱台中市產
業總工會等單位),足生損害於陳福山、漢翔工會及台中市 政府勞工處對工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惟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被告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所憑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起訴書援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 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一八七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 四一號、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四號、原審法 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全案卷宗,作為證明被告有 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證據,且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六八一號判決理由並採取台中市政府97年 6月26日 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97年7月8日府勞行字第00000000 00號及97年 8月20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影本,分 別函示被告:工會理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應循工會法 第三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等語,作為被 告應知悉理事長解任之程序不合法之認定。本件檢察官乃援 引該理由作為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原判決卻引用台 中市政府97年7月8日及 8月20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 8月29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被告不知理事會解除陳福山理事長之決議在程序上 並未完備。而對於前開判決所引之台中市政府97年 6月26日 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以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涉嫌偽 造文書之重要證據,並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有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兼有判決理由欠備 之違法。
㈡被告係依前開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及漢翔工會組織章程 選出之漢翔工會理事,應知悉理事會無罷免、解職理事長之 權限,被告未依上揭規定決議解除陳福山理事長之職務,竟 擅自刻用印章行文台中市產業總工會等單位,自有偽造文書 之故意。再,依證人林文偉於97年12月30日、98年 1月13日 偵查中,及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之陳述,系爭函文確為被告 與林文偉共同偽造並加以行使;而證人左耀南並證稱系爭函 文之決議內容,被告與林文偉指示其辦理,然遭其拒絕。況 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判決,綜合證人潘櫂 光、林丕長、左耀南等人之證言,而判斷林文偉先於97年 6 月 9日第四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會議,共同提案解除陳福山 之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復分別於同年8月12日及8月25日 ,利用原訂進行理事會會議主席散會後之時間,自任主席召
開第十一次及第十二次理事會議,決議製作系爭條戳章及系 爭函文,嗣被告與林文偉於左耀南拒絕依其等理事會決議內 容行文、刻製官章後,見台中市政府來文對林文偉、被告表 示以理事聯名方式行文,無代表漢翔工會之效力後,林文偉 與被告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私自偽造系爭條戳章,據以偽造 系爭函文對外行文而行使,因而認定林文偉係與被告共同偽 造系爭函文並持以行使,而就林文偉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確定,乃原判決逕認被告犯罪不成立,有採證違背經驗法 則之違法。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經查:
㈠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詳述:
⑴被告與呂渭陽等六人均係漢翔工會第四屆理事,林文偉為常 務理事,陳福山則係理事長;被告、林文偉與呂渭陽等六人 於陳福山於97年 5月26日召開之漢翔工會第四屆(下稱第四 屆)第九次理事會中,提出因陳福山涉觸犯刑法,工會應檢 據按鈴申告,並建請陳福山辭去工會職務之議案,該提案經 決議於十五日內召開臨時會繼續討論;同年6月9日陳福山召 開第四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會中就上開提案表決,決議即 日起解除陳福山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97年 6月30日第四 屆第十次理事會,由林文偉擔任主席,被告與呂渭陽等六人 出席,依李琳琳之發言提案,作成「請漢翔工會正式行文台 中市勞工處、漢翔公司、所有該會加入之上級工會,說明爾 後如有陳福山以理事長名義的發文皆不代表漢翔工會」之附 帶決議;97年 8月15日第四屆第十一次理事會,由林文偉擔 任主席,被告與呂渭陽等六人出席,會中除討論因前次會議 決議案尚未執行,要求工會持續辦理外,另決議通過蕭木來 於臨時動議之提案,即在產生新任理事長前,工會對外行文 暫時以「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官章 行之,其辦法為製作「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 業工會」官章,上開決議事項交總務組於97年 8月12日前辦 理完成;因漢翔工會總務組未如期製作上開官章,被告與呂 渭陽等六人復於97年 8月25日參加由林文偉擔任主席之第四 屆第十二次理事會,該會議中,再討論前次會議決議案執行 情形,並作成:「上次決議請工會正式行文台中市勞工處、 漢翔公司、所有本會加入之上級工會說明爾後如有陳福山以 理事長名義的發文皆不代表漢翔工會,至今還沒執行,請工
會持續辦理」、「針對臨時提案第二案內容,工會總務組未 於 8月15日辦理製作產業工會之官章。為了不延宕正常會務 推動,改請工會儘速製作完成,以順利推動會務」等附帶決 議,有卷附漢翔工會第四屆第九次理事會、第四屆第二次臨 時理事會、第四屆第十、十一、十二次理事會等會議紀錄可 稽。
⑵被告與呂渭陽等六人固未依99年 6月23日修正公布前(下稱 修正前)工會法第三十三條、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漢翔工 會理事長直選罷免辦法第十七條等規定,即逕在漢翔工會第 四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決議解除陳福山理事長和常務理事 之職務,惟參酌內政部40年9月1日內勞字第93號函釋:有關 工會理監、事或會員犯有刑事罪嫌,在法院偵訊尚未判決者 ,准由工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停職或除名,再提請會員大 會予以罷免或追認等意旨,被告與呂渭陽等六人基於理事之 職權,在理事會中關於解除陳福山理事長和常務理事之決議 ,尚非無效,僅待會員大會追認;且,依修正前工會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漢翔工會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二十一 條等規定,理事會於工會閉會期間本可代行工會職權,及處 理工會重要事項之權限;則被告與呂渭陽等六人因本於漢翔 工會第四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中表決通過解除陳福山理事長 和常務理事之決議,乃復決議於漢翔工會尚未產生新任理事 長之前,對外行文暫以系爭條戳章行之,尚屬理事會職權之 行使。況被告與呂渭陽等六人均具名連署,將漢翔工會第四 屆第十、十一、十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函送台中市政府備 查,有台中市政府97年7月8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同 年 8月20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29日府勞行字 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目的在於執行理事 會職務,並無損害漢翔工會之意圖。且被告與呂渭陽等六人 鑒於漢翔工會選任新任理事長前,須對外行文,既有之關防 、小印,不適宜對外行文使用,而於理事會會議中決議製作 工會對外行文用之系爭條戳章,要屬被告與呂渭陽等六人權 限範圍,並無偽造之可言。
㈡原判決理由復說明:
⑴關於漢翔工會第四屆第十、十一、十二次理事會,係陳福山 召集者,為陳福山所不爭執,而被告與呂渭陽等六人並一致 供述上開三次理事會,因陳福山爭執趙恩麟理事身分而無法 開會,迨陳福山與其他理事離開後,其等即依程序選任林文 偉繼續開會等語,且參照漢翔工會辦事細則第四條規定,佐 以證人即時任漢翔工會接管小組負責人賓澤歐之證言,可知 漢翔工會理事會之召集人非必為會議主席。則漢翔工會第四
屆第十、十一、十二次理事會決議,並未違背會議程序。 ⑵台中市政府收受被告與呂渭陽等六人核備之函文後,固先後 以97年7月8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 8月20日府勞 行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29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 等文函覆,然該等函文係以普通信件寄送,無送達回執可供 查證是否曾逐一送達,且寄送地址均係漢翔工會地址,而漢 翔工會收受後,乃以「擬會文宣組存查」、「呈閱」方式處 理等情,有卷附台中市政府100年6月24日府授勞資字第0000 000000號、同年 7月29日府授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足稽;再,參諸證人夏雯霞(漢翔工會總務組職員)、賓澤 歐、許長輝(即漢翔工會第三屆理事長)及郭開俊(即在漢 翔工會沙鹿廠區擔任服務窗口者)等人之證述,顯示漢翔工 會收受上開函文後,未曾轉知被告與呂渭陽等六人。自難認 被告知悉上開台中市政府函文及其內容,亦無法瞭解其與呂 渭陽等六人決議解除陳福山職務之程序上完備與否。 ㈢原判決因認被告與呂渭陽等六人決議刻製系爭條戳章,並據 以作成系爭函文而寄發,尚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經 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卷查,起訴書固以 台中市政府97年 6月26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作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部分證據,然並未提出被告曾收受上開函 文或知悉其內容之事證,是縱原判決就上開函文,未說明不 予採納之理由,而稍有瑕疵,然究非理由欠備,亦無調查職 責未盡之可言。而個別案件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 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判決理由,執為本案判決之論 據。上訴意旨另執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判 決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並未 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條戳章、系爭函文之積極證 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對於卷內 證據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起 訴書所載犯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 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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