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585號
TPSM,102,台上,3585,2013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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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鄭翊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
上訴字第三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
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鄭翊宏部分之判決,改判 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 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僅協助莊智皓(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 石頭」之成年男子租屋、載運製毒工具,並無實際參與製 造毒品之氫化、鹵化等行為,雖可認上訴人知悉其等擬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然無從推知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無其 他證據佐證,逕認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需已達於可供施用之狀態,始能謂既遂 。原判決僅以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液體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及其純度,即認已製造既遂,於理由內未說 明是否已達可供施用之程度,而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等法規範所不允許之效用,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
(三)證人即承辦員警王清賜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已掌握幾位 綽號,姓名不詳之人,不敢確定嫌犯「帆仔」、「福仔」 真實姓名,因上訴人配合才循線查獲等語,即已明確表示 因上訴人之陳述,始查獲高一凡陳福明製造毒品。上訴 人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不符上開規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



誤。
(四)證人王清賜另證稱,為釐清毒品來源及追緝綽號「石頭」 ,才以證人身分詢問上訴人,當時警方不知綽號「石頭」 之角色及集團如何運作,上訴人有將所知告訴警方等語。 原審漏未調查綽號「石頭」是否被查獲,於理由內亦未為 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四、惟查:
(一)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 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得心證理由。並說 明: 1、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不明液體、罐子、燒杯、分 液漏斗、夾鏈袋等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其中附表一編號5、7、9、12、14、16 等物,分別檢 驗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假麻黃,編號13、15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其中 編號13所示之黃色晶體二包,驗前總毛重為三點一一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九十六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而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 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鹵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 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 高純度及方便施用而已。本件上開物品均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上訴人所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 2、上 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僅有幫忙購買、搬運製毒器具及承 租製毒場所,應為幫助犯云云。然依上訴人之供述,上訴 人承租房屋供莊智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知搬運之物有 製毒器具、原料,亦看見莊智皓在租屋處內提煉、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更替莊智皓購買蛇形冷凝管、蒸餾瓶,以供 加入三乙醛安進行麻黃素之合成,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自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3、 另案被告高一帆、陳福明之製造毒品犯行,原即由查 緝機關追查中,上訴人之供述僅使高一帆之犯行更明朗, 為證人王清賜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可參。上訴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十一、十四 至十五、十六、十八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以及 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㈠至㈢再執此指摘,均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已詳為說明上訴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旨, 前已敘明。又依卷內資料,證人王清賜於原審審理中已證 稱,並未查獲綽號「石頭」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 背面),原審因而就此不再為無益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至原判決於理由就此未為說明僅係理由簡略, 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 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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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