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後段應補充「…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2 5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呂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9 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 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肇事,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呂文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桃交簡字第3770號判決處拘役50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 月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6 年7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友人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犁頭山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2杯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 間8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勝利二街口時,不慎追撞前 方由呂紹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 他人傷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復於同日晚間8時43分 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紹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90MG/L)、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偵查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呂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