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林鈺美
被 告 林龔冬雲
訴訟代理人 林鄭淑珠
複訴訟代理 黃定木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F 部分面積分別為六0點一一平方公尺、四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八點四四平方公尺、七點七五平方公尺、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款,第2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 00○○000 ○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 將面積143 .54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給原告。㈡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2 年5 月1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F 部 分 ,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載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 原告。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撤回原訴之聲明第 2 項(見本院卷第92頁)。除撤回部份外,其餘性質上屬於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為伊與被告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伊之權利範圍均為 15/58 ,詎被告所有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 00號房屋及附屬飲料間及棚架(下稱系爭房屋等),無任何 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F 部分之 面積分別為60.11 平方公尺、10.68 及35.51 平方公尺、 8.44 平 方公尺、1.22及6.53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經伊
多次請求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為此乃依民法 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C 、D 、F 部分(面積共 133.49平方公尺)之地上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 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於64年間即向系爭房屋等之原所有權人袁漢 生購買,且連同建物所有之土地購買,故於原告先祖取得持 分前即已存在,當初房屋與土地均屬同一人所有,因此必經 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始行建造,且嗣後修建,原告之父亦未反 對,又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面積 未超逾伊與其子之持分,且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 林壬祿自60年間起即按年向伊收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作為租 金,益徵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192-81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林壬祿、林益生所共 有,權利範圍分別為15/58 、15/58 、14/29 ;系爭 192-82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林壬祿所共有,權利範圍 各為1/2 ;系爭192-6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為原 告與訴外人林壬祿、被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15/58 、14/29 、15/58 。
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面積 各60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 ⒊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
⒋原告曾就系爭土地提出共有物分割訴訟,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移調25號受理後,經原告撤回。
(二)爭執事項:
⒈ 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等為一、二層磚造平房, 旁有飲料間及棚架,分別占用系爭192-81、192-82地號土 地面積如附圖所示乙節,此經本院於前案中會同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於前案卷足稽(影本 附於本院卷第89、90至91頁),而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是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就其係有權占有負舉證責任。(二)被告固辯以系爭房屋已存在甚久,則於建造之初應已取得 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故其於64年間向前手袁漢民購得,亦 屬有權占有云云,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 兩造所不爭執,其於當初興建時既未申請建造或使用執照 ,自無任何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文件可資證明,而被告 既未能就當初土地所有權人曾同意系爭房屋之興建乙事另 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三)另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復辯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壬祿自60年間起即 按年親自或委由其子林明伸向其收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可認共有人已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且其亦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云云,並提出收條、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 至48頁)。證人林明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不知系爭房 屋何時蓋好的,何人所蓋亦不清楚,89年以前係由其父林 壬祿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不是租金,土地租金 是筆誤(本院卷第38頁),則依證人林明伸上開證詞,其 父即訴外人林壬祿雖有於事後要求被告給付相當地價稅之 金額,惟該部分究係作為訴外人林壬祿所受損害之填補, 或係充作被告使用土地之代價均未可知,自難遽認訴外人 林壬祿已與被告達成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退步言 之,縱認訴外人林壬祿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惟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占有之始已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縱其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ㄧ,依前開說明,與他共有人之約定 自不得拘束其餘共有人之原告,是被告仍不得主張就系爭 土地為有權占有。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占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而系爭房屋為一、二層老舊磚造建物,且
被告曾表示僅係希望繼續使用至終老,其子女亦無久住之 意,此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則其拆除對社會經 濟並無甚大影響,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予以拆除 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然兩造均為共有人,應可透 過分割共有物而解決爭訟,且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更有助 益,然民事訴訟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均取決於兩造之自由 意思,無法由法院逕為處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 、B 、C 、D 、F 部分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為依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