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馮惟玲
相 對 人 呂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店簡字第一二六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 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下稱店簡1263號)為由,聲請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3726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店簡1263號訴訟卷,聲請人就店簡12 63號訴訟已獲勝訴判決,在該判決確定前,實有停止執行之 事由,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579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 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暨強制執 行費用,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03726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101年11月16日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店簡字第1263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屬實,相對人於該事件繫屬後之 102年8月14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而店簡1263號則於同年9月 26日宣判,參酌店簡1263號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店簡1263號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2年6 月得以確定,爰斟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60, 000元(計算式:480,000元×5%×2.5年=60,000元),爰 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