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810號
STEV,102,店簡,810,201309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潘冠霖
被   告 昶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周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昶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此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8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1/1頁


參考資料
昶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