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593號
STEV,102,店簡,593,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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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593號
原   告 李林玉雪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被   告 簡芬蓮
      郭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簡芬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簡芬蓮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簡芬蓮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簡芬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發票人即被告簡芬蓮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7紙,其中附表編號6、7之支票經被告郭雪花背書, 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前開7紙支票向付款人 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烏來分部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總 計仍有新臺幣(下同)1,575,000元未獲付款,被告簡芬蓮為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其中附表編號6 、7之支票部分,被告郭雪花為背書人,應負擔保付款之責 任,並應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責,嗣屢經催 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追索權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02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簡芬蓮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雪花則抗辯稱:伊係背書人,原告對伊之請求已逾



時效不行使而消滅,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關於被告簡芬蓮部分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 簡芬蓮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被 告簡芬蓮自應負清償之責。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查本件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郭雪花部分之事實,其發票地及 付款地均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可按 ,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之規定,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 款之提示,惟本件之發票日係102年1月21日,原告遲至同年 4月17日始為支票之提示,顯已逾7日之期限,如上開之說明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被告郭雪花,即喪失追索權,是 原告猶依票據關係訴請為背書人之被告郭雪花給付系爭票款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簡芬蓮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此有退票理由單7紙在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簡芬蓮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簡芬蓮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42元
合 計 16,6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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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