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564號
STEV,102,店簡,564,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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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黃美婷
複代理人  石鋒琳
被   告 周芳蓉
      游佩娟
      李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被告周芳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游佩娟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被告李清祥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叁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要領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芳蓉於民國91年2月21日邀同被告游佩娟李清祥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福 灣公司購買福特六和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輛號碼:2T-7832 號,下稱系爭車輛),並向福灣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54 萬9,365元,約定頭期款支付5萬8,000元,餘款則自91年3月 21日起至94年1月21日止,按期於每月攤還本利和8,277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周芳蓉未依約清償,經福灣公司 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嗣福灣公司於99年5月7日結算後,被 告周芳蓉計積欠福灣公司40萬5,313元,而福灣公司業將上 開對被告周芳蓉之債權於99年5月25日讓與原告,原告自得 依約請求被告周芳蓉給付積欠之款項;又被告游佩娟、李清 祥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周芳蓉就上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



合約、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且本件之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0萬5,313元,及被告周芳蓉自102年8月15日起、被告游 佩娟自102年6月12日起、被告李清祥自102年5月1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4,554元(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公示送達費用144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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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