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蕭芬蘭
訴訟代理人 尹仁福
被 告 許明玉
訴訟代理人 王盈堯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7樓頂(以下簡稱系爭 7樓頂)違建部分之鐵皮屋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違建物)拆除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按估價金額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還返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之民 國102年7月3日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7樓頂之系爭違 建物拆除,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3,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復於102年7月25日減縮上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6 8,05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於102年7 月29日減縮上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49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於102年8月20 日減縮上開第(二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73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102年8月20日請求回復原狀準備狀3參照),如前開之說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其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同意且亦無分管協議書之約定,私自於系爭7樓頂搭建系爭 違建物供自己使用及收益,並無權占用使用迄今,嚴重破壞 建築物整體美觀,影響建築物價值甚巨,剝奪原告及其他住 戶之陽光權,無法晾晒棉被、衣物,且原告及其他住戶出入 樓頂平台時亦受其監視與質問,有受辱之感受,致原告等住 戶之權益遭受損害,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建物,將系爭7樓頂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樓頂搭建 鐵皮雨棚,因而未施予系爭7樓頂平台防水工程而受有相當 於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42,734元【以頂樓需施 作防水工程總價額:159,136元(第一次費用)+140,000元( 日後每2年1次維護,自88年4月至102年4月止共7次計140,00 0元)=299,136元;以全部住戶即7戶平均分擔持分,故原告 之持分範圍為:1/7,計算方式:299,136元×1/7=42,734 元(四捨五入)】,且迄拆除系爭違建物返還系爭7樓頂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前,應按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 上請求權及第821條返還共有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系爭7樓頂上之系爭違建物拆除,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 除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42,73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102年8月 20日請求回復原狀準備狀3參照)。
三、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固於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7 樓樓頂平臺興建系爭鐵皮雨棚(非原告所稱之鐵皮屋,詳 後述),惟該棟大樓共有7戶,並無設置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被告所有上開建物於80幾年被告夫妻裝潢後搬入居 住不久,即發現因大雨滲水致木作裝潢表面有顏色變色潮 濕現象,經請其他住戶前來了解,因大廈無經費進行樓頂 平臺防水工程,被告即向其他住戶表示搭建鐵皮雨棚,勿 讓雨水流入樓頂平臺,一勞永逸,且費用少,俾資解決滲 水問題。故被告於民國80幾年搭建鐵皮雨棚,迄今已有10 餘年,從無其他住戶提出異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 被告與訴外人秦啟松、田湖月、廖貞玲對原告蕭芬蘭提起 拆屋還地之訴訟(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128號,文股審理中),其因而挾怨報復,提起本件 不實之訴訟。
(二)被告並無排除其他住戶使用系爭樓頂平臺。按本棟大樓電
梯內按鈕上方設置兩個鑰匙插孔,左邊插孔係管制至地下 室,右邊插孔係管制自6樓步出電梯走安全梯進出樓頂平 臺,此係原建商之設計,而大樓每一住戶均配備有鑰匙, 可自由進出樓頂平臺及地下室。原告於另案請求損害賠償 即提出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6、7 樓相關照片,顯示原告可自由進出至樓頂平臺而拍攝,足 稽本棟大樓住戶確實擁有鑰匙可自由進出使用樓頂平臺, 故被告並無排除其他住戶使用樓頂平臺。又被告在樓頂平 臺所搭建之鐵皮雨棚,四周並無圍起,顯非房屋,其目的 僅係勿使雨水排入樓頂平臺,而樓頂平臺亦無放置個人物 品,自無占為己有。
(三)被告於樓頂平臺搭建鐵皮雨棚,係為防止雨水排入樓頂平 臺而滲入被告所有之建物內,搭建鐵皮雨棚已10餘年,從 無其他住戶異議。又原告係因被告對之提出拆屋還地之訴 訟,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而樓頂平臺本係供本棟住戶使 用,本棟住戶及原告亦無不能使用情事,權益亦無受損, 則原告並無因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之訴訟而取得任何利益, 反之,原告請求排除侵害拆除鐵皮雨棚,將導致雨水排入 樓頂平臺而致被告之建物滲水及下面樓層之其他住戶建物 次第滲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取得任何利益,反而 使原告及其他住戶受有大雨滲水之損害,是原告行使民法 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而為權利濫用,於法自不應准許。
(四)系爭羅曼蒂花園綠街大廈共計有7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同段巷2弄13號2樓、4 樓;同段巷2弄15號2樓、4樓之所有權人吳榮華、秦啟松 、田湖月、詹世界、廖貞玲等5戶均同意被告搭建鐵皮雨 棚,連同被告所有之同段巷2弄13號6樓,則共有6戶同意 搭建,僅餘1 戶,即原告蕭芬蘭(門牌號碼同段巷4弄12 號1樓)於購屋多年之後始表示不同意原告興建而提起本 件訴訟。參以系爭大廈除原告一戶外,其餘包括被告在內 共計6戶均同意搭建鐵皮雨棚,以解決大廈共同之樓頂平 臺滲水問題,況被告搭建鐵皮雨棚,並無妨礙原告使用樓 頂平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取得任何利益,反而使原 告及其他住戶受有大雨漏水之損害,益見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係屬權利濫用,於法自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並無占用 樓頂平臺排除其他住戶使用之情事,自無獲取任何利益,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台北市 政府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頂樓違建相片、頂樓平面圖、明 彥鐵工廠新建鐵皮屋價格、建物謄本及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公告地價等件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且查,被告抗辯稱:本棟大樓電梯內按鈕上方設置 兩個鑰匙插孔,左邊插孔係管制至地下室,右邊插孔係管制 自6樓步出電梯走安全梯進出樓頂平臺,此係原建商之設計 ,而大樓每一住戶均配備有鑰匙,可自由進出樓頂平臺及地 下室。原告於另案請求損害賠償即提出被告所有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6、7樓相關照片,顯示原告可自由 進出至樓頂平臺而拍攝,本棟大樓住戶確實擁有鑰匙可自由 進出使用樓頂平臺,被告並無排除其他住戶使用樓頂平臺; 且系爭羅曼蒂花園綠街大廈共計有7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同段巷2弄13號2樓、4樓 ;同段巷2弄15號2樓、4樓之所有權人吳榮華、秦啟松、田 湖月、詹世界、廖貞玲等5戶均同意被告搭建鐵皮雨棚,連 同被告所有之同段巷2弄13號6樓,則共有6戶同意搭建。又 被告在樓頂平臺所搭建之鐵皮雨棚,四周並無圍起,顯非房 屋,其目的僅係勿使雨水排入樓頂平臺,而樓頂平臺亦無放 置個人物品,自無占為己有之事實,已據提出樓層外觀配置 圖、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件、 證明書2件、原告於另案提出其所拍攝被告所有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6、7樓相關照片影本6張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 ,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於法自不應 准許。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本件原告 並無占用樓頂平臺排除其他住戶使用之情事,自無獲取任何 利益,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本件 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本
件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7樓頂上之系爭 違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