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456號
STEV,102,店簡,456,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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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何裕誠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 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條既明定「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本件被告聲請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22號離婚 等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經本院調閱上開 家事事件,被告雖在該家事事件中一併追加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被告於另案請求有無理由,並非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裁判之 依據,且上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係屬本院依職權認定事 項,本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裁定停止, 自屬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 幣(下同)31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減縮請 求之金額為31萬6,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請求金額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所為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1月29日結婚,目前仍為夫妻關 係。原告於97年創立公司主要經營土地開發及都市更新等業 務,因被告不願留在家中擔任家庭主婦,乃向原告要求進入 公司上班,在徵得公司其他股東同意下,被告乃進入公司協



助處理核發薪資及零用金請款工作。在101年10月間,因黃 金漲至近11個月高點,原告乃興起購買黃金之念頭,由於被 告係以處理公司帳目為主要業務,須經常前往銀行辦理各項 提款、存款業務,為便於處理購買黃金事宜,原告乃於101 年11月6日自原告所有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下 稱台灣企銀松南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1萬9,200元,委 請被告以被告所有設於台灣企銀松南分行帳戶之黃金存摺, 購買單位200公克之黃金。惟被告嗣於101年12月9日無預警 離家後,並未將上開原告委請其購買之黃金結算後返還原告 ,特以本訴狀之送達為解除(按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未得原告同意所 出售之上開200公克黃金所得之款項31萬6,200元(計算式: 賣出單價1,581元×200公克=316,200元)返還。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辯以:被告於85年11月29日與原告結婚,婚後於90年間 生產雙胞胎請產假後,專心在家照顧小孩。原告於91年間成 立公司,創業之初並不順利,家中費用時有不足,連被告少 許儲蓄及先前自原公司所取得之資遣費共計約數十萬元,均 墊付支出殆盡。原告為節省公司人事支出,於93年間更進一 步要求被告進入公司上班,且未支付被告薪資,被告同時須 兼顧家庭及公司業務,可謂蠟蠋兩頭燒,但被告從無怨言, 後原告又成立其他公司,營業漸有獲利,被告多年來任勞任 怨,除家用外全無其他財物收入,原告偶而贈送財物予被告 ,在夫妻之間實屬正當。本件原告雖有於101年11月6日交付 31萬9,200元予被告,然該筆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被告再 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購買黃金,並無受原告委託;且該黃金存 摺係被告所有,倘原告有意購買黃金,大可自己開立戶頭, 何需借用被告帳戶購買黃金?本件純因原告外遇事件曝光, 被告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致原告惱羞成怒,而捏造事由亂 告,被告並未受原告委託購買黃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於101年11月6日自其所有設於台灣企銀松南 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1萬9,200元,委請被告以被告所有設 於台灣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戶之黃金存摺,購買單位200 公 克之黃金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設於台灣企銀松南分行之存



摺明細及被告於台灣企銀松南分行開戶手續費收據等為證, 核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企銀松南分行調取被告在該行之 黃金存摺自10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明細相符,有台灣企銀 松南分行102年7月12日102松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 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所交 付之上開款項係基於贈與而交與被告,非委託被告代為購買 黃金云云。惟被告就上開贈與之辯,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 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既 就其上開委託被告購買黃金乙情,已為適當之證明,而被告 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贈與之意,則 原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即被告於101年12月7日出售先前購買200公克黃金 按斯時出售之單價1,581元計算之金額31萬6,200元,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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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