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勝逸
訴訟代理人 陳宣均
被 告 林金榮
賴思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賴思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之7之房屋裝修工程,雙方經議價 後約定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於同月3 日收到簽約款10萬元、同月10日收到開工款(含簽約款)共 計20萬元、同月30日收到工程期中款10萬元;工程施作完畢 後,被告於100年7月10日進行驗收,並提出10點需為補強之 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告於同年7月16日補強完畢,並經被告 確認無誤,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自同月17日起給付上開工程 之尾款計151,583元,並自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被 告為夫妻關係,且為系爭合約之共同簽約者及執行確認者, 為共同債務人,應連帶負給付責任,詎經以存證信函催討, ,仍置之不理,嗣於102年4月18日經調解仍不成立等語,為 此,爰依承攬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583元及自100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稱:(一)原告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 料顯示負責人為蘇允中,並非起訴狀上所示之蘇勝逸,故蘇 勝逸顯無為原告公司提起訴訟之權。(二)原告之承攬契約 關係究竟存在於何被告當事人主體間,究係原告與被告林金 榮所簽署,亦或與被告賴思潔所簽署,根本未經清楚交代。 (三)被告間等並無連帶債務關係。(四)被告一再催告原 告公司對於裝潢工程未完成部分儘速完成,並要求將已施工 但品質有重大瑕疵部分重新施工,但被告公司均未提出合理 完工方案,只是不斷提出各種眼花撩亂不同數字的折讓方案 ,原告在起訴狀中所述折讓方案為其中一版本,但當時確提 出各式各樣版本方案,並未被被告接受,原告謊稱被告已接 受驗收,顯有重大不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作業單、客戶需 支付費用明細、存證信函、裝潢保證金收據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 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足見連帶債務必須契約或法律明定方可成 立。經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其契約關於承攬報酬,並未明 定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共同定作需連帶 給付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其連帶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名為 蘇允中已於100年11月24日更名為蘇勝逸,此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其當事人自屬同一,被告抗辯稱: 蘇勝逸顯無為原告公司提起訴訟之權云云,為無足採。原告 主張:兩造所簽訂的工程承攬契約,均為林金榮與賴思潔共 同在場確認,之後所有工程進行與確認,以及追加工程款項 簽署與確認,均由林金榮及賴思潔共同確認或授權其中一人 代表確認;且被告間亦為夫妻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作業單及估價單等件在 卷,顯見系爭契約確存在於造之間,被告抗辯稱:原告之承 攬契約關係究竟存在於何被告當事人主體間云云,亦無足取 。又查,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協商電子郵件1件, 乃係100年7月16日完工驗收後,仍未收到被告應給付的工程 款項,其間承攬人員與被告林金榮於住宅處就工程款項討論 ,郵件內容為承攬人員與被告林金榮討論及要求,承攬人員 與廠商間協商折讓內容,但之後也無得到任何回應跟支付工 程款項,上開協商自無成立之效力之事實,核與上開電子郵 件所載之內容相符,顯見上開協商並未成立,則被告以未接
受協商為抗辯,尚非足取。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583元及自確定期限屆滿時即 10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部分,此亦有原告提出之驗收作業單1紙在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有關抵銷之事實及證據,自 無從抵銷;如確有抵銷之事證,要無影響被告之另行起訴, 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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