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2年度,607號
STEV,102,店小,607,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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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琪焯
被   告 曹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7日21時20分左右,駕駛TA A-265號牌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文龍 所駕駛之355-AD號牌營業大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 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 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817元(零件:3,767元、工資:6 ,050元),詎經調解不成立,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肇事之事實,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在 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全部過失責任。
四、查原告請求修理營業大客車損害9,817元,零件為3,767元、 工資為6,050元,已據提出維修計費單1紙在卷,上開營業大 客車係94年12月30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 ,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 法,應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分之九 之折舊即3,390元(即3,767元×0.9),原告得請求此部分 含工資之損害賠償為6,427元(即9,817元-3,390元)。從



而,原告本於上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427元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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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