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468號
原 告 王○○
兼法定代理 王政中
人
何美嬋
被 告 趙善柱
台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楊珩
被 告 葉杏榮
台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柔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恒律師
陳姵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湘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46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善柱、台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善柱、台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係王○○、王政中,被告係趙 善柱、葉杏榮,請求被告趙善柱、葉杏榮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何美嬋為原告,追加台北市私 立再興國民小學(下稱再興國小)、台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 學(下稱再興中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4,884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再興國小法定代理 人原為葉杏榮、被告再興中學原為朱正宇,嗣於訴訟繫屬中
之102年8月1日改由楊珩、柯文柔擔任法定代理人,有臺北 市政府102年7月25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臺北市 政府102年7月29日府授教中字第0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證 ,並由楊珩、柯文柔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善柱係受雇於被告再興國小、再興中學、 葉杏榮,擔任警衛工作,於101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因欲 阻擋原告何美嬋陪同就讀再興國小1年級之原告王○○進入 校園,遂在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校門口前徒手拉住 原告王○○之左手,造成原告王○○受有左上臂扭挫傷之傷 害,原告依法請求賠償。原告王○○父母即原告王政中、何 美嬋因被告趙善柱上開行為,改由專車繞遠路接送原告王昀 涵上下學,增加交通支出16,000元、又因本件訴訟增加訴訟 成本8,000元,另請求賠償原告王○○精神慰撫金75,663元 、賠償原告王政中、何美嬋精神慰撫金25,221元,合計共12 4,88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884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被告趙善柱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1、本件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3號判 決確定,判決中認被告趙善柱係依職責執行職務以確保校 園及學童安全,本質上並非出於惡意,原告主張伊故意傷 害小孩,並非事實。
2、本件原告王政中為被害人之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縱使伊有對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情節亦非重大,原告王 政中請求基於身分關係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二)被告再興中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1、伊就駐衛警之選任,係依據臺北市私立再興中學駐衛保全 人員暨設備管理作業要點,就應徵人員遴選後加以聘用, 被告趙善柱符合上開要點始經聘用為駐衛警,伊就選任被 告趙善柱為受僱人一節,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2、為維護校園安全,對門禁之管制係以維護校園安全為最大 考量,對駐衛警執行職務之指揮監督亦以維護校園安全為 最重要宗旨。原告王○○之母即原告何美嬋送原告王○○ 進入校園之際,當已明知校園門禁管理辦法明定「家長於 上學、放學時間接送學生,請於校門口之家長接送區等候 ,勿任意進入校園及班級」,仍無視駐衛警即被告趙善柱 之規勸執意進入校園,被告趙善柱執行職務方式或有欠思
慮,然事出突然,伊對駐衛警無任何監督疏失之處,實難 令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縱認伊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係以與侵權行為事實無關之學費為計算基礎,此費用與原 告王○○身體權受損一事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 學費之收據、繳款單等相關證據,實難判斷其所主張金額 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告以之作為計算基礎,於法無據。(三)被告再興國小、葉杏榮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1、原告主張被告葉杏榮為本件刑事傷害共犯,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然被告葉杏榮非刑事案件被告,與被告趙善柱無任 何共同侵權行為,亦非被告趙善柱之僱用人,原告請求被 告葉杏榮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2、被告趙善柱係受僱於被告再興中學擔任駐衛警,被告再興 國小非被告趙善柱之僱用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 善柱於上開時地徒手拉住原告王○○,致原告王○○受有 左上臂扭挫傷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384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4頁),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 處被告趙善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趙善柱辯稱係依職責執行職務以確保校園及學童安全 ,本質上並非出於惡意,然幼童之骨骼、肌肉尚未發展完 全,易因外力拉扯而受傷,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明知,而 被告趙善柱身為警衛,且有相當社會經歷及年紀,對此自 當知悉甚詳,竟疏未注意,徒手拉住原告王○○之左手, 並因出力不慎,及原告王○○反射性之驟然縮手行為,導 致原告王○○受有左上臂扭挫傷之傷害,被告趙善柱之上 開行為應認有過失,而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號(見本院卷第3頁以下)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933號(見本院卷第32頁以下)足稽,堪 認被告趙善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趙善柱上開 所辯,洵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善柱受雇於被告再興國小、葉杏榮, 渠等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被告趙善柱實際受雇於被告再興中學,此有台北市私立 再興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頁),被告再興中學之受僱人即被告趙善柱於執行職務 時因過失傷害原告王○○之身體,依前開規定,被告再興 中學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再興中學雖辯稱 伊對被告趙善柱之選任及監督無過失可言,惟被告趙善柱 執勤欲阻止原告何美嬋入校卻過失傷害拉傷原告王○○, 並無任何證據關於被告再興中學對於警衛執勤之相關提示 或職前教育,以防免類此事件之發生,則被告趙善柱所為 ,於被告再興中學就選任監督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疏失,自應負僱用人之責,所辯不負連帶責任云云,並 不足取。而被告趙善柱非受雇於被告再興國小、葉杏榮, 渠等對被告趙善柱自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亦無實際上僱 傭關係,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趙善柱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就被告再興國小、被告葉杏榮部分,請 求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趙善柱、再興中學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 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一)增加交通支出1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發後,為降低原告王○○再度面臨可能風險, 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6月,改由原告王○○之父即原告王 政中專車繞遠路接送原告王○○上下學,增加繞遠路及車 輛成本,以上學100元、放學100元計,一日增加成本200 元,每月以20日,約80日,增加交通支出16,000元(200 80)云云。然上學費用係就學之交通費,與因過失傷害 所支出之交通費無涉,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二)訴訟成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出庭衍生訴訟、路程成本,以一人出席一 次1,000元計,共8,000元,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此支出,核屬原告訴訟費用必要與否之部分,與本件 傷害尚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尚不足取。
(三)精神慰撫金75,663元、25,221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王○○因被告趙善 柱過失傷害而左上臂扭挫傷,身心痛苦,自屬當然,又原 告王○○之父母即原告王政中、何美嬋因被告趙善柱肇致 原告王○○受傷之行為,自亦侵害原告王政中、何美嬋基 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原告王○○ 為國小學童、原告王政中大學畢業、於私人企業從事財務 工作,101年度薪資收入上百萬元、原告何美嬋目前無工 作,101年度薪資收入約35萬元;被告高中畢業、目前擔 任校警,月入3.3萬餘元,及斟酌兩造其他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王政中、何 美嬋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合計共10,00 0元。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趙善柱、再興中學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 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