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2年度,447號
STEV,102,店小,447,2013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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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44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楊于緯
被   告 徐綵 (即盧冠銘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盧怡倫(即盧冠銘之繼承人)
被   告 盧奕如(即盧冠銘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盧怡惠(即盧冠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怡倫(即盧冠銘之繼承人)、被告盧奕如(即盧冠銘之繼承人)及被告盧怡惠(即盧冠銘之繼承人)以因繼承被繼承人盧冠銘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徐綵 (即盧冠銘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冠銘於民國88年9月14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以現金卡為使用工具,並約定繳款 期限前利息按年利率18.25%,延滯期間則按年利率20%計算 利息,詎自91年1月2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系爭契約書第1 1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86,179元及自90年12月25日起至91年1月2 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訴外人盧冠銘 已於90年5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聲請拋 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繼承訴外人盧冠銘對原告之債務, 並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被告盧怡倫(即盧冠銘之繼承人)、 被告盧奕如(即盧冠銘之繼承人)及被告盧怡惠(即盧冠銘之 繼承人)等三人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依法應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102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表、被繼承人盧冠銘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詢函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未繼承 到任何遺產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盧 怡倫(即盧冠銘之繼承人)、被告盧奕如(即盧冠銘之繼承人) 及被告盧怡惠(即盧冠銘之繼承人)以因繼承被繼承人盧冠銘 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徐綵 (即盧冠銘之繼承人)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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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