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1263號
STEV,101,店簡,1263,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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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馮惟玲
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五七九號民事裁定所示:以原告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余德煌於民國100年7 月5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101年1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48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據號碼:C H482142)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45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嗣 撤回聲明二部分,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全家皆為精神障礙疾病患者,原告本身則因 精神疾病領有中度殘障證明,無法於社會上有安定工作,亦 接受社會局輔導在案,原告93年起即有精神疾病之相關徵兆 ,94年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確有精神疾病。原告與訴外 人余德煌本為舊識,訴外人余德煌常於原告生活困窘之時接 濟原告,故原告對其並無戒心,100年7月初訴外人余德煌突 向原告表示有重大難關,要求原告幫忙,原告不疑有他,遂 簽下不明瞭之文件及系爭本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 規定,應屬無效,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與其男友即訴外人余德煌於10 0年7月5日向被告表示渠等在外欠債,希望被告可以幫忙 還債,被告幫渠等還清48萬元,而當舖、地下錢莊將渠等 簽發之借據或本票交付被告,當時被告曾問為何欠外面這 麼多錢,渠等表示原告之前生病住院,余德煌為她花很多 錢,故原告願意擔保。
(二)原告主張其因精神分裂症及憂鬱症相關症狀致不能辨識其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效果,並舉亞東醫院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為證,惟該鑑定報告書係於102年7月2日作成,竟 能對原告於2年前即100年8月5日所為之單一法律行為判斷 其是否有意思能力,容非無疑;況精神病患尤其精神分裂 症者,何時有意思能力,並不容易判斷,可能同一日有不 同之精神狀況,顯見該精神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三)原告擔任訴外人余德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本票 時,曾主動表示其於通用電子上班,並主動提出身分證與 健保卡,供被告影印留存,當時原告外觀並無任何異狀, 且對答如流,又於大公司有穩定工作,被告方願意出面協 助處理債務,倘原告曾出示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豈會同意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臨訟主張 其因精神分裂症及憂鬱症之相關症狀致不能辨識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效果,顯係規避應負之法律責任,實不足 採信。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93年間開始出現幻 聽、害怕情緒,接續有情緒平板、沒有動機與鬆散生活等 表現,並於94年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簡稱萬芳醫院



)精神科門診求診,當時初步診斷為「須排除精神分裂症 ,須排除嚴重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然原告未規則返 診,症狀起伏不定,95年間於萬芳醫院住院後出院診斷為 「1.嚴重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2.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原告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精神分裂症、2.憂鬱症」, 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推定 ,原告於100年7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因其罹患之精神 分裂症與憂鬱症之相關症狀,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此有本院委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病況之 102年7月2日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頁),顯見被告 之精神狀態長期處於不穩定之狀態,於100年7月5日簽發 系爭本票時之意思表示無效。
(二)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外觀並無任何異狀,且對答 如流,且精神分裂症者,何時有意思能力,並不容易判斷 ,亞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於102年7月2日作成,竟 能對原告於2年前即100年7月5日所為之單一法律行為判斷 其是否有意思能力,顯見該精神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云 云,惟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亞東醫院綜合原告病歷紀錄、 鑑定會談內容、心理測驗結果,本於醫學專業所作成,被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鑑定費 12,500元
合 計 17,6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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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