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新簡字第289號
原 告 黃進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葉楊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02年8月1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 00元,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1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