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2年度,177號
TLEV,102,六簡,177,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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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嶺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號EB0000000 ,面額新 台幣(下同)702,000 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6 月30 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1 紙,屆期經提示未 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經一再催討,爰依票據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02,000 元。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 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702,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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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嶺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