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交簡字,102年度,183號
TLEM,102,六交簡,183,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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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臺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臺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臺生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2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 路釣蝦場與友人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返家。嗣於翌(2 )日0 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 鎮南里中山路與大學路交岔路口處為警稽查,並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6毫 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臺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遭警稽查,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法定之濃度 ,對一般往來之行車實具高度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 攔檢查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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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