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2年度,413號
CHEV,102,彰簡,413,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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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413號
原   告 陳秋蘭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陳寶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遷讓,並交還上開建物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7月3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 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經 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拍賣而取得,並於民國96年6 月13日完成登記,由於99年1月21日點交時,系爭房屋原係 由被告之父陳永安所有(因欠綜合所得稅而受強制執行), 因其父母年歲已高,被告請求原告租予被告,供其父母以養 天年,兩造沒有約定租期,租期在點交後即99年1月21日開 始起算,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元,以2個月為1期 ,從99年1月21日開始出租,於單月21日繳納租金。依據繳 租收據租金被告於99年9月21日繳付99年9月21日到同年11月 21日之租金,惟被告至99年11月21日後因其雙親均已往生等 因,而不再給付租金,至今已逾16期,原告於102年6月6日 以員林中正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2年6月21日 給付租金,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次於102年6月22日以 員林中正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亦不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既已於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之聲明 ,參諸民法第440條第1、2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例意旨參照,自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為此 ,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另被告至102年6月23日止 積欠原告租金合計8萬元,爰依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原告已終止兩造租賃契約,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翌日起 至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2,500元之不當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500元之損害金。
㈡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6日調解程序中,僅爭執系爭房屋之 土地坐落持份不明確,所以不擬遷讓系爭房屋,對曾付過 數月之房租一事不爭執。案經原告申請系爭房屋坐落彰化 縣花壇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謄本 上記載很清楚,該土地在100年經本院判決分割(99年度 訴字第894號),該判決把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分給原告 ,被告的持份分到同段100地號土地。查系爭房屋坐落彰 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04.29 平 方公尺土地上,所有權人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係原告 所有,再核對原告起訴狀所附建物謄本,建物門牌花壇鄉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號花壇鄉○○○○段00○號 ,建物坐落○○○○段000地號,完全符合,足證系爭房 屋系坐落在原告自己之土地上,被告說持份有問題,但是 原告有全部的所有權,參諸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自不容 被告空口徒說,被告所謂持份不明確,容乏實證。又被告 自認曾付租金數月,惟自99年11月2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 ,從而原告本諸起訴狀證物二之2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 約,自合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例之意旨,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止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2,500元之損害金,洵屬有據。
⒉系爭房屋依據原告起訴狀所附建物謄本,總面積為133平 方公尺(133平方公尺0.3025=40.23坪),而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彰化分屬拍賣建物總面積亦為133平方公尺(即 40.23 坪),是被告主張20坪,容無所據,再系爭房屋坐 落之土地,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分割共有物, 業將系爭房屋判決分割在原告之土地上,並經登記完畢, 另系爭房屋亦係坐落在原告分歸之土地上,此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稽。又被告主張其姊陳素蓮之土地,面積68.10 平方公尺(68.10平方公尺0.3025=20.6坪),係分歸 在原告土地之毗鄰東方,此亦有地籍圖可稽,因而被告之 主張均無所據。
⒊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父陳永安所有,因欠綜合所得稅,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為原告得標,點交時被告請求其父 年老,請暫容其棲身,始有租賃之因,即被告在102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當初跟原告要談承租房子的 人是他(即被告),因為那棟房子拍賣之後賴安全說要買 回來,但是他沒有能力買回來,我是代表賴安全的關係去 跟拍賣的買主談…」,按原告自始至今未見過賴安全其人 ,何曾賴安全談租賃之事,被告既自認「…當初跟原告 談要承租房子是我…」,按租賃諾成契約,原告係見其雙 親年老體衰,始而用允諾,既然租金亦是被告拿來給原告 ,則被告所主張賴安全其人與原告本件之租賃毫無關係, 容係事後編織,退步言,縱有亦係被告與賴安全之內部關 係,原告不得而知,被告稱代表賴安全來談,原告完全不 知道這回事。另被告說租金是賴安全出的,但是錢是被告 拿來的,這點原告也不知道,原告只知道來談租賃契約的 是被告本人,拿租金來的也是被告,且系爭房屋是被告父 親住的,原告自然訴請對要承租房子及繳納3期共6個月租 金的被告始為正途。末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已舉證如上, 並有被告自認「…當初跟原告談要承租房子是我…」,租 金亦是被告拿來給原告的,則原告認定其為本件之被告, 洵屬有據。今被告空言推諉賴安全為承租人,參諸上揭判 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租金收據上面的字是原告丈 夫寫的,被告來繳租金的時候,原告開立收據交給被告等 情。並聲明:⑴被告應自彰化縣花壇鄉○○○段00 ○號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遷 讓,並交還上開建物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有40坪沒有增建,只拍賣陳永安所有20 坪的部分,原告父親還有20坪的土地,原告說已經跟被告父 親談好了,但是沒有談,什麼時候談的被告都不知道,被告 還有20坪土地之權利,被告從小就住在系爭房屋,原告卻叫 被告全部搬出去,要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沒關係,系爭房屋是 因為賴安全的關係才被拍賣掉,賴安全因為所得稅的關係才 讓系爭房屋被拍賣;當初跟原告要談承租系爭房屋的人是被 告,因為系爭房屋拍賣之後賴安全說要買回來,但是沒有能 力買回來,被告是代表賴安全去跟原告談,是賴安全所承租 ,租金也是賴安全交給被告,被告再拿去給原告,系爭房屋



不是被告承租。被告於99年間與原告談承租系爭房屋時,被 告沒有住在系爭房屋,被告並非代表被告父親去承租,賴安 全也沒有住過系爭房屋,都是被告父母居住於系爭房屋,被 告不清楚被告父親什麼時候點交系爭房屋給原告,又沒有公 告。起訴狀後附的收據是被告去繳租金的時候,原告的丈夫 開給被告的,收據被告有拿給賴安全,被告又沒有跟原告點 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陳永安原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其上同段55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 縣花壇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 總面積133平方公尺,約合40.23坪)所有權全部,於90年間 因陳永安積欠綜合所得稅款,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向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 查封當時陳永安稱房屋為其自用,嗣於96年4月18日由原告 得標拍定,於96年5月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 6 月13日原告登記取得所有權在案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經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 政執行處90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59187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已由其拍賣取得所有權自 堪認定。
㈡又查,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 人陳勝雄、陳永安陳富家陳勝文陳六華、陳賴敏等人 所共有,陳勝文陳六華之應有部分於95年8月間經拍賣由 訴外人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簡稱輝興公司)拍定取得, 輝興公司於同年12月間出賣予原告陳秋蘭登記取得應有部分 所有權;陳永安之應有部分則如前項所述於96年間拍賣由原 告拍定取得;陳勝雄之應有部分於96年10月由陳永安繼承取 得,嗣於99年間經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查封拍賣,由訴外人江 明輝拍定取得;陳賴敏之應有部分於99年間由陳素蓮繼承取 得;陳富家之應有部分於99年間出賣予江明輝登記取得應有 部分所有權,故上開1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已變更為原告陳 秋蘭應有部分6分之3、江明輝應有部分3分之1、陳素蓮應有 部分6分之1,嗣江明輝於99年11月聲請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分割為花壇鄉新三家春 段101、101-1、101-2地號三筆土地,其中分割後之101地號 土地面積204.29平方公尺全部,由原告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 ,亦經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故被告辯稱系爭101地號土地及其上55建號即門牌



號碼彰化縣花壇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僅被拍 賣20坪,渠等尚有20坪所有權利云云,顯屬無稽。 ㈢另查,原告主張其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後,於 98年12月聲請不動產點交,嗣由被告出面陳稱欲承租系爭房 屋,租金每月2,500元,每兩個月繳一次租金,未約定租賃 期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於99年1月21日將 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接管,被告並自該時起承租系爭房屋, 被告僅繳租至99年11月21日,原告於102年6月6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星期內繳納租金,被告未繳付,原告 於102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等情,此有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59187號執 行案件99年1月21日執行筆錄及不動產拍定交付接管切結書 可考,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按,惟被告辯稱:房 屋是其父陳永安及母在居住使用,房屋是因其舅舅賴安全之 關係才被拍賣,賴安全沒有能力將房屋買回,當時係伊出面 與原告洽談承租事宜,租金亦是伊交付給原告無訛,惟伊係 代表訴外人賴安全與原告成立租約,租金是賴安全交付給伊 ,其再交給原告,承租人是賴安全,不是被告,伊並非代表 陳永安與原告洽談租約,且房屋並未點交給原告云云,原告 則否認被告係代表賴安全與其成立租約,賴安全並非承租人 等語。經查,系爭房屋已由行政執行處於99年1月21日點交 予原告,此有上開執行筆錄及不動產拍定交付接管切結書可 資為證,又出面與原告洽談租賃事宜及交付租金者均為被告 ,而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及實際居住者為陳永安,並非訴外人 賴安全,有必要繼續居住於該處者為被告之父母,因此被告 如係代理他人與原告訂立承租契約,亦係代理其父母始符常 情,被告既稱其並非代表其父母與原告成立租約,其又無法 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訴外人賴安全有授與代理權予被告,與 原告訂立租賃契約,被告所辯自屬無據,仍應以原告主張係 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為屬可採。 ㈣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 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且被告遲付之租金已達二個 月以上之租額,是原告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故被告自該時起已無任何 法律上之理由得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繳租至99年11月21日,此有租



金收據附卷可參,則被告應係積欠99年12月起至102年6月止 之租金,每月2500元,合計為77,500元,是原告依據租賃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7,500元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占有人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以該租金之金額 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故原告主張 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2年7月30日)起繼續占有租賃物時即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2,500元予原告,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已無法 律上理由得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坐落彰化 縣花壇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遷讓,並交還上開建物予原告,及 應給付原告租金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102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02年7月3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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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