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2年度,380號
CHEV,102,彰簡,380,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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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映晨有限公司
兼   上 余鈵彥
法定代理人      13弄43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李知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民國101 年 1月5日、到期日102年6月1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新台 幣(下同)1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下稱系爭 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289號)。查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既無 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其他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以系爭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不僅無據,且有害原告之權益;否認被告 陳述之事實,如果是原告余鈵彥要向被告購買映晨有限公司 (簡稱映晨公司)股份,請被告提出兩造間購買之證據,且 亦應該是開原告余鈵彥為發票人之本票來付款,為何是開原 告映晨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且原告映晨公司之資本額只有 50萬元,原告不可能以150萬元向被告購買出資額,映晨公 司當時是在負債之狀態下,原告余鈵彥接下映晨公司,被告 股權讓與給原告余鈵彥係無償,原告余鈵彥沒有簽立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上之映晨公司及其代表人印鑑章均為真正的, 但沒有原因關係,原告沒辦法證明系爭本票是被盜開;被告 辯稱與原告余鈵彥離婚時,原告余鈵彥願意以150萬元購買 被告在原告映晨公司之出資額,惟兩人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 有約定財產的歸屬為女方(即被告)願無條件離婚,公司資 產、負債全部歸男方(即原告余鈵彥),如原告余鈵彥當時 願以15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出資額,應會在離婚協議書上載 明,離婚協議書全部內容都是被告親筆書寫,被告於前次開 庭時陳稱系爭本票是在100年3月1日股權轉讓時,原告願意 以150萬元價購,被告於答辯狀亦作此陳述,如上開陳述為 真正,系爭本票應該是在100年3月1日就簽發,為何延續到 被告與原告余鈵彥離婚當日才開立系爭本票,如果原告余鈵 彥沒有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應該不會把股權轉讓給原



余鈵彥,之前被告與原告余鈵彥是夫妻,被告容易取得原 告余鈵彥之印章。被告於100年3月下旬離家出走,直至同年 12月才回來,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 明:㈠確認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8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共 同給付被告150萬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余鈵彥原係夫妻關係,而原告映晨公司是被告於 81年1月4日設立,被告與原告余鈵彥於85年11月23日結婚, 因為原告映晨公司是被告還沒結婚之前成立的,被告本來是 原告映晨公司之負責人,雙方口頭約定把原告映晨公司以15 0萬元賣給原告余鈵彥,且原告映晨公司積欠訴外人李德鵬 之債務133萬元也由原告余鈵彥償還,此時原告映晨公司加 工營業額達到年收入700萬元上下(不含材料),被告於100 年3月1日將原告映晨公司過戶予原告余鈵彥(原名余志文) ,嗣101年1月5日兩造協議離婚,同時原告余鈵彥開立系爭 本票予被告,亦為償還原告映晨公司133萬元債務,因而開 立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0年9月30日、到期日101年9月30 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133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 票1張予訴外人李德鵬,並由訴外人李德鵬向本院提出本票 裁定(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號),惟原告余鈵彥為逃避 被告債務,原告余鈵彥於101年3月將原告映晨公司遷移另設 他處,並未經公司股東同意申請停業,重新於10 2 年4月24 日申請設立請新公司(即忠侑有限公司),經營與原告映晨 公司同項目、同類別之產品,並於102年6月份把原告映晨公 司兩部汽車急速過戶予新公司,原告余鈵彥種種行徑,顯示 原告余鈵彥急於脫產行為,故原告所言均不屬實。 ㈡原告余鈵彥於100年2月時要求跟被告離婚,欲買下被告映晨 公司股份,表示公司負責人要改為原告余鈵彥,並於100年3 月1日變更原告映晨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余鈵彥,這時被告與 原告余鈵彥已經分居,離婚前雙方就已經談好原告余鈵彥要 付給被告150萬元,購買被告於映晨公司之股份,離婚協議 書有寫原告映晨公司要給原告余鈵彥,原先被告與原告余鈵 彥一人分一半公司股份,但原告余鈵彥認為被告取得太多, 只願意用150萬元買下被告股份,由被告退出原告映晨公司 ,當時兩造已經談到要離婚,系爭本票是被告與原告余鈵彥 簽離婚協議書當天即101年1月5日原告余鈵彥交給被告,被 告拿到時就已經簽發好,原告余鈵彥才願意進去戶政事務所 辦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裡面的條件都是原告余鈵彥提的。



因為被告法律常識不懂,當下只想到有拿到系爭本票,被告 也願意簽離婚,就這麼單純。被告與原告余鈵彥於100年3月 就已分居,後來原告映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有變更登記,不 可能由被告保管。原告映晨公司的資金從頭到尾都是由被告 一個人籌措,裡面包括機器設備、模具等,這些價值不斐, 雖然原告映晨公司出資額是50萬元,但是原告映晨公司裡面 那些動產價格已經很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映晨公司及余鈵彥共同所簽發之發票日10 1年1月5日、到期日102年6月1日、金額150萬元之本票一紙 ,於102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1年6月2 7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原告映晨公司及余鈵彥之印章為真正。 ㈢原告映晨公司自86年起其代表人董事長即為被告(原名李秀 玫),資本總額為50萬元,被告於100年3月1日將其在映晨 公司之全部出資額50萬元轉讓原告余鈵彥,退出股東,改由 原告余鈵彥擔任映晨公司代表人。
㈣兩造為夫妻於101年1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日辦理離婚 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蓋用之印章確實為原告映晨公司及原告 余鈵彥所有,而此公司及代表人余鈵彥之印章係於100年9月 20日始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原告余鈵彥亦於同年月15日將姓 名自余志文更改為余鈵彥等情,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司10 2 年8月1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映晨公司登記案卷 及原告余鈵彥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查,映晨公司及代表人 余鈵彥之新印章於100年9月20日申請變更時,兩造並未共同 居住,此由原告余鈵彥自承被告於100年3月離家,被告則稱 兩造於100年3月即分居等語可明,因此被告辯稱其無可能保 管變更後之原告映晨公司及余鈵彥印鑑章尚非無據,此外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票上發票人之印章係遭他人盜蓋,自應 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無訛。
㈡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



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 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 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 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 依序為原告余鈵彥、映晨公司,且兩枚印章距離甚遠,有刻 意不接續用印之意,顯然是原告余鈵彥先為發票行為,再由 其代表映晨公司蓋章於後,故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 社會觀念衡之,足認原告二人應係共同發票人,實堪認定。 ㈢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支票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要旨參照)。必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 要旨參照)。因此如謂票據債務人只要一概否認有任何原因 關係存在,即應由執票人說明原因關係為何,並需就該原因 關係存在一節舉證明之,票據債務人則完全無需提出任何佐 證,顯與票據法第13條之立法意旨相悖,故票據債務人如主 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 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如 票據債務人以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執票 人對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有所爭執時,票 據債務人亦應就其所主張原因關係為何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僅主張其與被告間無任何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 ,然就其主張不存在之原因關係為何及不存在之事實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所稱之原因關係之舉證 不完足,依前述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仍未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是其上開主張自礙難採信;遑



論被告於100年3月1日確曾將其在映晨公司之全部出資額50 萬元轉讓原告余鈵彥,退出股東,由原告余鈵彥擔任映晨公 司代表人,而映晨公司之資本總額即為50萬元,被告自86年 1月起即擔任映晨公司董事,其轉讓全部出資額與原告余鈵 彥,如同將公司全部轉讓之,出資額之權利自非等同於登記 金額之價值,依契約自由原則,其雙方約定原告余鈵彥以 150萬元受讓被告於映晨公司之出資額非無可能,況如映晨 公司負債甚高,原告余鈵彥亦無可能願意接手,故原告余鈵 彥稱被告係無償轉讓映晨公司出資額尚無足採;又因其二人 於100年3月轉讓出資額時尚為夫妻,被告未向原告余鈵彥要 求立即付款亦為人情之常,待至雙方於101年1月5日辦理離 婚手續時被告才要求原告余鈵彥付款亦合乎常情,至於離婚 協議書係於10 1年1月5日所簽訂,自與早在100年3月即已成 立之出資額讓與行為無涉,果如依離婚協議書之記載財產之 歸屬:女方願無條件離婚,即係被告不請求出資額之讓與價 值,則原告余鈵彥又何須於離婚當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衡上各情,原告之上開主張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之 事實自難認定係屬為真。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89號 原告映晨公司及余鈵彥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101年1月5日、 到期日102年6月1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50萬元之本 票債權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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